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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3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抗告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參照),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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