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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3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抗告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命補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亦明,此為提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法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聲明異議事件,經該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繳納抗告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對上開命補繳納抗告費用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同上卷第23-25頁)。

三、惟本院111年10月26日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之裁定,係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於命補正抗告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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