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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3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抗告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命其就本件抗告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下稱補正裁定,見本院卷第19-20頁)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異議人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並於同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本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本件抗告(下合稱駁回裁定,見同上卷第37-40頁)在案。異議人對於駁回裁定再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之裁判費應徵收新臺幣1000元,乃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所命當事人繳納,依法不得抗告。異議人對本院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既非合法,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不合;又異議人就本件抗告未依補正裁定所定期限繳納裁判費,其所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無不合。異議人對駁回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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