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秉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41號 抗 告 人 張秉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羊其泰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 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鑫三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三創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相對人自擔任鑫三創公司唯一執行業務董事迄今從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有權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之公 司財務及業務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經伊向相對人請求行使上開監察權,迄未獲置理。且相對人竟自民國111年7月7 日起逕辦理該公司停業登記,令人產生公司財務有重大異常及嚴重損害伊股東權益之疑慮,自有就系爭文件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不得將其所保管系爭文件為毀損、滅失、移轉占有、讓與、贈與或其他一切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之必要。為避免相對人將鑫三創公司解散,及仍由其擔任清算人而得以繼續妨礙監督,故有聲請命相對人不得以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行使聲請該公司解散之股東權利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詎原審駁回伊之假處分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另按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主張:其為鑫三創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有權向相對人即該公司 執行業務董事請求查閱系爭文件等情,業據提出鑫三創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45至54頁、本院卷67至70頁),並有戶役政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0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所欲保全之行使股東查閱 系爭文件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處分原因,依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僅載稱:相對人從未使其了解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情形,經向相對人發函請求行使上開監察權,迄未獲置理,相對人甚至私自辦理該公司停業,其可能毀損、滅失、移轉系爭文件云云(見本院卷20、21頁),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見原審卷55至65頁),然僅能認相對人未回應抗告人之上開請求,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系爭文件將有毀損、滅失或相對人將就系爭文件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之類,或系爭文件將移往遠方或應為某行為之債務人行將逃匿等原因,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依上說明,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合。 ㈡、至抗告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行使聲請該公司解散之股東權利之假處分云云,惟查:鑫三創公司業於111年9月24日經股東決議進入清算並報請經濟部解散,且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14日函核准登記在案,且經原法院於 同年10月20日111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以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依法即應由清算人為之,不應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為由,駁回抗告人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情,有鑫三創公司設立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3至105、99至102、87、107至108頁),可知鑫三創公司已解散並進入清算 程序,經股東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依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僅載稱:倘由相對人申請該公司解散,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意願,亦無能力擔任清算人,如要伊擔任清算人,對伊不公平,避免相對人規避股東監督之行為,亦不宜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云云(見本院卷21頁),顯未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為何,且鑫三創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股東吳益倉為清算人,抗告人於股東會後於本件表達對於解散後清算人人選之個人意見,更難認對於此部分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 編號 財務業務文件資料名稱 1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訂財務報表之附註。 2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 3 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進銷貨帳冊 、成本帳冊、零用金調節表)、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扣繳憑單存根聯、統一發票)、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等文件。 4 所有銀行帳戶(含支存、活存、定存)往來明細對帳單。 5 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對外背書保證契約及其他重要 合約。 6 董事歷來所受領報酬或薪資之明細,以及請求報酬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7 董事與鑫三創公司(誤載相對人公司)間歷來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文件。 8 其他檢查人執行查核時要求鑫三創公司(誤載相對人公司)提出之一切文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