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詩翔、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林少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李詩翔 相 對 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萍(即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據該判決之內容,聲 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定終局判決內容再事爭執,法院執行處亦無從重為審認。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 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5號、90年度 台抗字第5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改選全體董事前,便已主動登報聲明系爭印鑑遺失作廢,抗告人並未占有系爭印鑑,系爭執行命令認抗告人負有履行交付印鑑章之義務,顯屬自始無效之執行方法。執行法院至抗告人戶籍地址進行現場執行,再次確認系爭印鑑章並未處於抗告人之住處,而抗告人雖曾擔任過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時常不在臺灣,故平時均委託公司董事之羅妍絲保管,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10日改選全體董事期間,相對人公司 主要由股東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聘請之人在使用,抗告人及羅妍絲無機會返回公司確認該等印鑑章之去處,而迄今已無法尋得上開印鑑章,而抗告人於109年1月17日即已委託大正報業廣告社刊登印鑑作廢之公告,則若未遺失,豈有無故登報作廢之可能?且抗告人於109年8月即因工作前往中國,迄今因疫情而未能返台處理及尋找系爭印鑑章,非蓄意隱瞞不交付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8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應將依上開判決所示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取交相對人。而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印鑑章已經遺失,但抗告人於109年3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將系爭印鑑章提交偵查機關,109年5月18日訴訟期間,再次向法院說明已將系爭印鑑章交給警察機關,109年5月19日亦陳稱已將系爭印鑑章交付予警察機關,經警察機關函覆法院並無收受系爭印鑑章後始改口表示遺失,實凸顯其自始即持有系爭印鑑章之事實,本件仍有由執行法院依法續行命債務人取交、科處怠金或拘提管收至其履行為止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提出系爭印鑑章,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7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好字第38799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交付系爭印鑑章予相對人, 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嗣抗告 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11年2月8日 士院擎110司執好字第387799號執行命令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38799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證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占有系爭印鑑章,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間均委由訴外人羅妍絲保管,而迄109年2月後已無機 會確認系爭印鑑章之所在,且於109年1月17日將系爭印鑑章聲明遺失作廢云云,然抗告人前於⑴109年3月20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已應偵查機關所請,將公司物品做為證據提交偵查機關,並於⑵109年5月18日在109年度訴字 第1772號返還公司印章事件開庭時委由訴訟代理人表示已將系爭印鑑章作為證物提交給警察機關等語(見原執行卷相對人110年10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證2存證信函、證3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已與抗告人所辯其於109年1月17日申報遺失作廢、109年2月後已無機會確認系爭印鑑章之所在等情相違,已難認抗告人所述已遺失系爭印鑑章一節為真。況經法院函詢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9 年5月25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93043158號函文表示「李詩 翔提告林少萍涉嫌背信、侵占等案所提交予本大隊刑事告訴、告發卷證及告證附件等資料,經查尚無奧達士公司印鑑」(見原執行卷相對人110年10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證5函文),依此可知抗告人所稱系爭印鑑章已交付予警察機關一節,亦難憑採。再查,抗告人於109年9月18日本院109年 度上字1128號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復委由訴訟代理人表示不爭執為系爭印鑑章之持有人,且沒有依相關程序交付印鑑章予相對人等情在卷(見原執行卷證6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足認抗告人於109年9月時仍為系爭印鑑章之持有人無誤,此已與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早於108年11月間 即委由他人保管而於109年1月即遺失而未占有系爭印鑑章等情不符,顯見抗告人抗辯系爭印鑑章已遺失云云,不足採信,相對人主張系爭印鑑章仍由抗告人占有中一節應堪採信。㈢綜上,抗告人前於歷審訴訟中均表示其為持有人,而於執行時始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印鑑章於訴訟中已經遺失一節,自不足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無法履行交付系爭印鑑章,則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經職權調查後認抗告人確實占有系爭印鑑章而不履行,而於110年12月17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好字第38799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交付系爭印鑑章予相 對人,經相對人於111年1月22日陳報尚未獲抗告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在案(見原執行卷相對人111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為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之處分,應屬適 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