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江景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74號 抗 告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榮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 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 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良字第720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查報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 市○○區○○路000號1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第三人潘子乞於民國111年7月6日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即潘子乞請求相對人等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其單獨取得,請求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執行程序就責任財產之認定,應受另案判決之拘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執行法院不宜無視另案判決而認系爭不動產仍屬相對人之財產逕予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良字第720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第三人潘子乞於111年7月6日陳報另案判 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另案判決係潘子乞主張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性質上係請求履行契約之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在未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前,當事人不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此與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然發生形成力者有別;況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之訴,並追加代位分割潘彭秀金遺產之聲明,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稽。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為潘子乞所有,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可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是系爭不動產仍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潘子乞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疏未詳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未予糾正,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