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 原告潘禹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88號 抗 告 人 潘禹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大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前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相對人為停止抗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46467號)之執行程序,前依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8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 金),並以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此有上開裁定書、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24頁);嗣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原法院111年8月22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准相對人以如本判決附表(下稱)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變換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系爭股票之市價有誤,系爭股票於111年8月19日之收盤價合計為614萬600元,尚不足相對人原供擔保物780萬元 及所生孳息合計784萬6,629元;且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價格波動巨大,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如准以系爭股票供擔保,將使伊承受高度不確定風險,故相對人請求變換原供擔保物,不應准許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而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祇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停止執行之擔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 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及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93年度 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應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之普通股股票為擔保,變換原供擔保物即系爭擔保金,而上三公司均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復觀之上三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財務資料表及財務報告,以民國111年3月31日為基準,春源公司、海光公司、凱美公司之每股淨值依序為16.68元、20.51元、66.58元,均高於股票面額10元(見原法院卷第27、35、43 頁),如附表所示之收盤價均與其淨值相當,綜上各情,堪認系爭股票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在經濟上確具有與原擔保物等同相當之價值,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㈡又依臺灣銀行活存利率計算,相對人原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7 80萬元自104年5月5日提存時起至原法院裁定之日(即110年8月22日)止,所生孳息為4萬6,629元,此有原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證(見原法院卷第47頁),可知相對人原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連同孳息已達784萬6,629元(計算式:780萬元+ 4萬6,629元),是相對人所提出變換之提存物價值,必須高於上開金額,始足以保障受擔保人即抗告人之權利。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票之價值應以原裁定之前一日(即111年8月19日)收盤價格計算,而春源公司、海光公司、凱美公司於上開時間之收盤價依序為16.85元、24.4元、57元,此有 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示系爭股票於該日之收盤價資料存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49至53頁),是系爭股票於上開時間之價值合計為954萬6,400元。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之市價低於原供擔保提存物及所生孳息合計784萬6,629元云云,尚不足採。㈢抗告人雖主張: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價格波動巨大,有高度不確定性,如准以系爭股票供擔保,將使伊承受高度不確定風險等語。然本件相對人聲請變換之系爭股票,均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上市股票,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相對人亦提出價值已高於系爭擔保金連同孳息數額784萬6,629元二成以上之系爭股票供擔保(計算式:〈954萬6,400元-784萬6 ,629元〉÷784萬6,629元=21.7%),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明系爭 股票如何有近期即將下跌或喪失變現性之重大不利情形,是系爭股票應足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利益。準此,相對人所提出變換後之新提存物(即系爭股票)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及其孳息間,在經濟價值上具有相當性,相對人聲請以系爭提存事件變換原供擔保物,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變換原供擔保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股票代號 公司名稱 股 數 收 盤 價 (111年8月19日) 總 價 1 2010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36,000股 16.85元 2,291,600元 2 2038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0股 24.4元 414,800元 3 2375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股 57元 6,840,000元 合計 9,54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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