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哲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96號 抗 告 人 李哲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受讓第三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並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664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0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2萬5,659元、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收取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存款債權,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將抗告人之存款6萬6,467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扣押。抗告人不 服,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6903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4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存款之優惠利息係供伊生活所必要,且目前物價通膨,伊非寬裕生活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44年10月27日生,年約67歲,名下有優惠儲蓄存款之本金60萬7,698元,該優惠存款利率為年息18%。月可收取優惠存款利息9,116元,且其於111年8月1日尚有2萬7,385元優惠存款利息,有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存款明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本院卷第80-1頁)。另參以抗告人110年間任職於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薪資,且該年度各類所得共有30萬8,018元,每月平均有2萬5,668元之所得,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頁),堪認系爭存款並非維持其生活所需之唯一來源,且抗告人尚有謀生能力,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高於同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顯無 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事,執行法院扣押之系爭存款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外,抗告人不能就原處分及原裁定扣押系爭存款後,其無法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乙節,提出任何釋明,其主張難以信實。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處分,以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