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王選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98號 抗 告 人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選榮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曾健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7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88條規定立法理由記載:「審判衙門,在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間,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如仍為之,仍歸無效,例如訴訟程序中斷間所為之證據調查及審判是也。然此訴訟行為,乃對於該當事人無效,故當事人若不主張無效,則保有其效力,例如當事人不責問證據調查之無效,不以上訴主張審判之無效是也。」。準此,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遽為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 訟程序固顯有重大瑕疵,然無論該判決是否發生效力,均仍得對之提起上訴,為裁判之原法院自應於法定承受訴訟人或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其聲明有無理由,如認聲明有理由,即應將該判決送達法定承受訴訟人,據以計算上訴期間。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惟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即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原法院於107年11月23日宣示判決,伊乃於111年1 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明承受 訴訟。惟原法院於111年3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伊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然原法院仍以無從查知相對人之繼承人而治癒系爭判決之瑕疵為由,駁回伊之抗告,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4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惟相對人業於85年10月12日出境,經原法院向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後,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1月23日宣示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113、235至237頁)。抗 告人嗣執上開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知相對人業於107年6月27日在美國死亡,執行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為此於109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相對人之繼承人為 其配偶陳蓉先、子女即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及其送達地址,同時聲請命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一第259至261、267至279、321至329、343至351頁)。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上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原法院於訴訟停止期間,未經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並向相對人公示送達該項判決,其送達並非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仍停止進行,上開事件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不因原法院無從查知相對人死亡而異。 四、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另於111年1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第361至366頁)。則原法院認為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法,並有理由而容納其聲明者,自應為許可承受訴訟之裁判,不因相對人之法定承受訴訟人不在國內而有所影響,並仍得依法定送達程序為送達。惟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之繼承人均已遷出國外,所在不明,無從命繼承人承受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承受訴訟聲請,顯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另因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已如前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