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王建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中 送達代收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上訴未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駁回者 ,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同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已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則於同年11月3日以院彥民愛111抗1401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業於同年11月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其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5、29至37頁),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已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承攬相對人關於「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中「給排水接續工程另加消防、動力電及除錯工程等等工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相對人積欠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1項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原法院以本件僅由相對人前任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進勝在抗告人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簽認,未簽立其他書面契約,而相對人抗辯系爭報價單未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否認形式真正、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則系爭報價單之真正、兩造是否成立承攬關係已非無疑;又系爭報價單內容未有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綜觀全卷復未見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工程施作地雖位於桃園市,然非可謂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且就清償地有所約定,不能遽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抗告人復未就兩造間有約定契約清償地一節舉證;另審酌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契約履行地為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林進勝為相對人所僱工地主任,有權代表相對人與伊簽約,且相對人已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益徵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施工地點乃「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等情,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相對人111年5月11日富永(桃青)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13、37頁),則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工地名稱: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業主名稱: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上開函文亦以抗告人為受文者,回覆其關於「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請款計價事宜,足徵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即係向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涉訟之施工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起訴,依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否認系爭報價單形式真正,無法認定契約履行地為何,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清償地為原法院轄區,自應以伊所在地即新竹縣為清償地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49、251頁),惟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報價單是否真正等,均屬抗告人請求是否成立之範疇,非關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又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上開證據,其係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債務履行地乃「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即原法院轄區,已如前述,並未主張以清償地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則兩造間有無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清償地為原法院轄區,即與本件定管轄權之依據無涉,是相對人前開抗辯,均不可採。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逕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新竹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