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蕭怡莉、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陳冠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莉 相 對 人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持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 民公訴字第6號、107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抗告人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資訊(下稱系爭領標),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6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5日核發自 動履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7日送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1日在其公司1樓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公開展示陳列之服飾中仍有非購自伊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系爭領標,已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為由,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處怠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批發商,主要客群係下游零售商,於系爭會議室陳列展示多家品牌服飾,供其下游零售商參考、大量下訂單,已公開展示銷售其服飾,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為履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 ,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抗告人之G 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系爭領標。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自動履行命令生效後,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10分由抗告人導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相對人公司)實施 查封動產(另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命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本 息聲請強制執行之動產查封程序),抗告人亦欲執行1樓之 動產,於系爭會議室指封45件衣物(下稱系爭衣物),分別裝成3箱,由抗告人擔任保管人等情,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按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至103頁)。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會議室陳列展示多家品牌服飾,供其下游零售商參考、大量下訂單,指封之系爭衣物中有2 件非購自伊之Gildan品牌服飾領標上使用系爭領標,因認相對人有不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印有相對人名稱之衣架所懸掛使用系爭領標之衣物近照為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1、195、197頁、本院卷第43、45頁);相對 人則否認該照片係自系爭會議室所拍攝,抗辯:伊銷售服飾對象之會員廠商為中下游業者,對服飾資訊知之甚詳,伊無另設展示或銷售空間之必要;系爭會議室並非公開展示或銷售區域,僅係其衣庫經營意象(眾多服飾品牌倉庫)之體現,不具對外商用銷售功能等語。 ⒈查:系爭衣物查封處所為相對人公司,其外觀及門面並無法窺見內有販售展示商品,且由公司大門入內後,須穿過開放式OA辦公室,行至辦公室底端始得進入吊掛系爭衣物之系爭會議室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網路資訊截圖、Google街景照片、及相對人提出之OA辦公室、系爭會議室照片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63、171、181、183頁)。復參酌系爭 會議室兩側吊掛之各類服飾並無分類陳列及標價之情形,是相對人抗辯:系爭會議室並非展示或銷售區域,不具對外商用銷售功能,即非不可採信。 ⒉又執行法院該次前往查封動產,並非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有何違反自動履行命令之情形,抗告人亦未當場向執行人員表明相對人當場有何向大盤商或下游零售商為銷售之行為,或有在系爭會議室銷售非購自抗告人品牌服飾而使用系爭領標之行為,有執行筆錄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至103頁) ;抗告人徒以系爭衣物事後發現有部分使用系爭領標,認相對人仍銷售非購自伊品牌而使用系爭領標之衣物,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尚嫌無憑。 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經銷大盤商、批發商,販售服飾之方式係向下游服飾零售商承接訂單並大量出貨,非如一般零售商有實體店面並由一般消費者自行至店內參觀選購商品,系爭會議室自同時兼具公開展示銷售間之功能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不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處怠金,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附件: Imported into Taiwan by:INNI Creative Corporation 台灣進口商: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電話:+000-0 00000000 台灣新北市○○區○○○街0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