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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3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執行法院逕以系爭確定判決無從作為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伊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按民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係由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其中同條項第1款執行名義「確定之終局判決」,係指普通法院對起訴或上訴之全部或一部所為命債務人為私法上給付之確定終局判決而言。

經查:抗告人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見司執卷第19至21頁),惟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1項為「原告(即抗告人)之訴駁回」、第2項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則為「祭祀公業吳金吉」,並非相對人,可見系爭確定判決顯非命相對人為私法上給付之確定終局判決,自無從作為執行名義,抗告人執此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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