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西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宗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西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宗偉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相 對 人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松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字 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 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與相對人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及該公司主要股東即相對人林松慶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投資新臺幣(下同)3,999 萬9,996元取得湛積公司發行之普通股新股333萬3,333股,及 林松慶未經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出資經營與湛積公司業務相同或相似之事業或擔任其他公司之董事等職務(下稱系爭同業禁止約定)。詎林松慶事後卻未取得伊之書面同意,即於110年10月27日、110年12月6日登記為同業 之三人鑲道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鑲道公司)及湛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鑑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而違反系爭同業禁止約定,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約定得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按伊原始金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伊已對相對人為前開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及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迭經多次磋商,相對人均拒不給付,伊已提起本案訴訟為請求。傾聞湛積公司名下財產業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於3億元及執行費2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保全執行在案,該公司權益總額恐成負數;另林松慶有經催告而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恐伊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對其二人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湛積公司之財產於4,199萬9,996元(即投資款3,999萬9,996元、違約金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對林松慶之財產於200萬元(即 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分別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等語。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固應涵攝在內。至於當事人間因履約爭議,受請求之一方認其無給付義務,而否認他方之債權及拒絕付款,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憑此即認其已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給付投資款取得湛積公司發行之普通股新股,及林松慶應遵守系爭同業禁止約定,嗣因林松慶違反該約定,伊對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及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而有該等投資款、違約金共計4,199萬9,996元之債權存在,惟相對人拒不給付,伊已提起本案訴訟對相對人為請求(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0號)等情,業據提出形式觀之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3至48、61至126頁),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 之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必要性): ⒈湛積公司部分: 抗告人主張湛積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時之權益總額僅8,393萬6,947元,其名下財產復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於3億24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保全執行在案,可認有日後無法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相對人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32、141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多數債權人之追償金額相差懸殊,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對湛積公司之前揭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得准許。 ⒉林松慶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林松慶有經催告而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惟查林松慶乃抗辯其無實際競業行為,又已於111年2月17日辭去鑲道公司、湛鑑公司之董事職位,故未違反系爭同業禁止約定,亦無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等情,有律師函可佐(原 審卷第117、118頁),可知其係因履約爭議,認無給付義務故 拒絕付款,僅屬債務不履行;而就林松慶是否有無資力清償、隱匿財產、逃匿或受多數債權人追償等情,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此部分聲請,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湛積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已有所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林松慶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所請難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