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許哲真、陳麗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陳麗津 許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津前曾於民國108 年1月23日邀同相對人許瑋庭(下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應 按月攤還本息,詎陳麗津僅繳息至111年7月23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伊借款本金556,1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許瑋庭應與陳麗 津就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而陳麗津現另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信費,且其所獨資開設之炸雞店亦遭他人追索高額本票債務,更累積數期信用卡費遲延全額未繳;又許瑋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費已逾期未繳而列為呆帳,並遭玉山銀行核發支付命令追討欠款,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56,196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法院 以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56,1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陳麗津邀同許瑋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陳麗津僅繳息至111年7月23日,尚欠556,196元借款本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許瑋庭對前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逾期催繳紀錄表、催繳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5至37頁),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抗告人主張陳麗津所獨資開設之大安美式炸雞店、雙北美式炸雞店遭第三人以支付命令追索本票債務244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41至47頁),另積欠中華 電信27,561元電信費(見原法院卷第49至51頁),且已有數 期信用卡費屆期但全額未繳情事(見原法院卷第39至40頁),又許瑋庭亦遭玉山銀行以支付命令追討信用卡費54,321元(見原法院卷第55至57頁)等情,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惡化並致難以清償上開債務之趨勢;參以相對人已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且無力清償渠等信用卡費、電信費等小額債務,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將難以清償所積欠之本件借款債務,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擔保足以補之,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