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22號 抗 告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相 對 人 劉翊泓(原名劉吉城)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部分)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網站公司)應將「168理財網」中登 載之貼文(含標題、內容,即附表編號1至12貼文)全部刪除 ;相對人不得再利用電腦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抗告人商譽及信用之文字或圖片(見原法院卷第5頁)。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院追加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文創媒體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應將「168周報」、「168理財網」登載如附表編號13至27所示貼文(含標題、內容)全部刪除(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經核抗告人於本院追加聲請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27部分),與原聲請(即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均係基於相對人是否 不法侵害抗告人商譽權及信用權所生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一六八文創媒體公司經營發行「168周報」,所刊登之報導全文均同步刊登於一六八網站 公司所經營之「168理財網」,上開2公司之代表人均為相對人翁立民(下逕稱姓名),其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至2 月間藉職務之便,與相對人劉翊泓(下逕稱姓名)相繼利用「168周報」刊登不實之報導(內容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報導,即聲證2-1至聲證2-7貼文),並將系爭報導全文發表或轉載於「168理財網」(即聲證3-1至聲證3-12、抗證3貼文 )、「168理財網」Facebook粉絲專頁(即抗證4-1至4-2貼 文)及「168周報」網頁內所設「專題報導」頁面(即抗證6-1至6-12貼文),以供不特定之大眾於網路上搜尋、閱覽,致伊商譽及信用受損,有高度可能性被其他競爭同業取代,最終喪失市場競爭力,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失,伊已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若系爭報導未立即移除,伊之名譽及信用將繼續受侵害,蒙受失去潛在客戶訂單之損失,影響營運,且若未禁止相對人以類似手法刊登報導,相對人極可能再惡意詆毀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一六八網站公司應將「168理財網」中登載之貼文(含標題、內容,即附表編號1至12貼文)全部刪除;相對人不得再利用電腦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伊商譽及信用之文字或圖片,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抗告聲明為:㈠原裁定廢棄;㈡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一六八文創媒體公 司、一六八網站公司應將「168周報」、「168理財網」登載如附表所示貼文(含標題、內容)全部刪除;㈢相對人不得再利用電腦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伊商譽及信用之文字或圖片。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一六八文創媒體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翁立民辯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能確定,系爭報導來源為司法院網站公布之判決書及受害者親身體驗之指控,為可受公評之事,伊等並無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且附表所示貼文為抗告人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之證據,倘予以刪除即係湮滅證據等語。 ㈡劉翊泓辯稱:系爭報導記載之訴訟均係從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抗告人因系爭報導對翁立民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經營第三方支付,提供店家及顧客行動支付、線上刷卡及ATM轉帳等多元付款方式,其營運 之良窳攸關交易安全,系爭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抗告人欲利用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湮滅證據及削弱消費安全監督機制之目的,恐影響公共利益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經查,抗告人主張:一六八文創媒體公司經營發行「168周 報」,所刊登之報導全文均同步刊登於一六八網站公司所經營之「168理財網」,上開2公司之代表人均為翁立民,其於110年1月至2月間藉職務之便,與劉翊泓相繼利用「168周報」刊登系爭報導,並全文發表或轉載於如附表「網址」欄所示網頁,致伊商譽及信用受損,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導及如附表「網址」欄所示網頁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5-134頁、本院卷第227-272頁),並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71頁),足認兩造 就相對人是否不法侵害抗告人商譽權及信用權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該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該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論斷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 ⒈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陸續將系爭報導刊登在「168周刊」, 並發表或轉載於「168理財網」、「168理財網」Facebook粉絲專頁及「168周報」網頁內所設「專題報導」頁面(即附 表所示貼文),惟附表所示貼文張貼時間多為110年1月、2 月間,至遲為110年8月1日(見原法院卷第59-134頁、本院 卷第227-272頁),距抗告人於111年6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見原法院卷第5頁),已接近或逾1年,依網路傳播之速度,系爭報導縱有侵害抗告人之商譽權或信用權,損害亦早已發生,難認有何急迫之危險。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報導致伊商譽及信用受損,有高度可能性被其他競爭同業取代,最終喪失市場競爭力,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其與合作店家之對話紀錄(見原法院卷第221-237 頁)及合作店家轉寄抗告人同業之對話紀錄(見原法院卷第237-241頁)為憑。上開對話紀錄固有合作店家就系爭報導 之事詢問抗告人,及抗告人同業以系爭報導作為不利抗告人之宣傳,然抗告人是否有因系爭報導遭合作店家終止契約,或營業額有重大減少情事,均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難認抗告人所營事業受有重大損害。又系爭報導之內容,多屬抗告人與合作店家所生之爭議,用意在提醒其他店家注意相關交易安全,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乃新聞媒體監督機制之範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值得保護之新聞自由云云,尚難採憑。至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無誇大或曲解事實,是否侵害抗告人之商譽權或信用權,尚待本案訴訟審理,且系爭報導內容真實與否,抗告人之合作店家或潛在客戶非不得透過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判決以明始末,倘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即命相對人刪除如附表所示貼文,對相對人新聞自由之箝制,及削弱新聞監督機制所造成公共利益之負面影響,更甚於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致抗告人可能遭受經營上之不利益。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不得再利用電腦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伊商譽及信用之文字或圖片云云,未特定具體言論,亦無明確標準,對相對人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不符合比例原則。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比較衡量,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自難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則未盡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