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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2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周群翔周珮琦黃珮禎

抗告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準用之。查抗告人以民國111年11月7日「民事聲請或聲明異議暨理由狀」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年10月28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情,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頁)。抗告人所提上開書狀,其真意應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上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2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9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並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領取訴訟文書之簽章紀錄(見本院卷第21、25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3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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