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26號
- 抗告人
- 新庚診所即金露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之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民國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檢舉人對伊為不實檢舉,侵害伊名譽及財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檢舉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因抗告人無法自行查知係何人提出檢舉,爰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系爭函文之檢舉人」,並聲請原法院向新北衛生局函調系爭函文之檢舉人姓名及地址。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後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供新北衛生局之檢舉專區網頁,其中記載有關檢舉陳情均應填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若資料不完全將不予處理等語,可見系爭函文之檢舉人已有於檢舉時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足資特定身分之資料方能成案,惟囿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伊無從取得該等資料,已聲請原法院逕向新北衛生局函調之;而新北衛生局接獲原法院查詢函後,雖以111年9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111690321號函覆表示該案係民眾陳情案件,其對陳情人有保密義務等語(下稱系爭回覆函),惟該函覆意旨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關於法院得調取公務機關執掌文書之規定,且原法院未令伊就系爭回覆函之內容陳述意見,進而再向新北衛生局調閱系爭函文之檢舉人資料,即逕以伊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及接獲系爭補正裁定時,固表明被告之姓名待查,並指出具體之調查方法,即聲請原法院向新北衛生局函調系爭函文之檢舉人資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19、51至53頁),惟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向新北衛生局函查系爭函文之檢舉人資料後(見原法院卷第61頁),經該局以系爭回覆函稱:「…本案係民眾陳情案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範,本局對陳情人有保密義務,倘貴院仍需本局提供,旨案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請敘明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料內容,俾憑協助辦理」等語而拒絕提出(見原法院卷第65、66頁)。是本件抗告人之訴訟對象雖屬可得特定,但應認因新北衛生局拒絕提出,尚未達可資查得之程度。據此,原法院尚非不得以抗告人提起訴訟就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記載不全,經以系爭補正裁定限期補正後仍未補正,無從進行訴訟等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
四、抗告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新北衛生局保管或所屬公務員執掌系爭函文檢舉人之資料,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均得調取云云。惟民眾或公私部門內部就勞動、衛生、金融、環保、社會福利、食安、教育、國土保育等犯罪與違規行為提供資訊揭發弊端,有助於澄清吏治,或健全國計民生、公共健康與安全,應加以鼓勵及保護,乃至明之理。至於有關無辜被檢舉人權益之保障,則有賴受理檢舉機關過濾、調查揭弊資訊,必查有相當實證,始可依法追訴、處罰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故為保護揭弊者,避免寒蟬效應,受理檢舉機關就檢舉人之身分應有保密之義務,該機關之監督長官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2項本文準用同法第306條規定,依照個案具體情形拒絕提出檢舉人之資料於法院。而本件抗告人遭檢舉有刊登違規醫療廣告,涉嫌違反醫療法規定等情,經新北衛生局於111年3月30日上網查看,查見其網頁刊登「…最新研發廢水排放管路,抗酸抗腐…新庚診所附設洗腎中心…新庚設備最新不斷更新…」等內容,為釐清案情而限期請抗告人說明上開內容為何人刊登及刊登原因,有系爭函文影本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23至24頁),可知新北衛生局受理檢舉後係查有相當實證,始函請抗告人說明,待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再綜合相關事證為是否裁罰之決定,並非單憑檢舉人片面之詞即逕行裁罰抗告人,則該局為保護本件尚非故意以虛捏情事無端滋擾抗告人之揭弊者,拒絕提出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於法院,自難謂無正當理由。法院倘為協助抗告人對於檢舉人進行本件民事訴訟,而堅持命新北衛生局提出檢舉人之身分資料,無異協助經新北衛生局查證疑有違規行為之抗告人對於揭弊者進行清算、報復,自非妥適。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50條固規定「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等語,惟衡諸揭弊者提供非屬顯然虛構之資訊而得以促使、提醒受理機關發動調查、糾處被檢舉人違法之舉措,以達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而對於揭弊者之個人基本資料施以必要程度的保護,限制受理機關揭露揭弊者之個人基本資料於外部甚至是法院,乃屬適法,否則如認公開政府任何資訊之保障優於一切,而全然不許加以適度、附具正當理由之限制公開,則前揭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即失去意義,人民亦將憂慮提出檢舉後反遭自身基本資料外洩之高度風險而噤聲,是以本件尚非故意以虛捏情事無端滋擾抗告人之檢舉人而言,經權衡後,法院自不宜據上開規定調查本件檢舉人之姓名、住居所,變相經由調查程序而令新北衛生局公開本件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以致檢舉人之正常生活因此風雲變色,承受來自抗告人或社會氛圍之巨大壓力,亦難謂因抗告人業已聲明此項調查方法,而認定抗告人之訴訟對象已達可資查得、無礙訴訟進行之程度,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