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富沂有限公司、王雅湘、鄞立紳、倉莆股份有限公司、許舒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雅湘 抗 告 人 鄞立紳 相 對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代 理 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司裁定全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原裁定將異議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相對人亦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49至272頁),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主張: ㈠抗告人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為伊股東,抗告人鄞立紳、王雅湘(下稱鄞立紳等2人,個別以姓名稱之,並與 富沂公司合稱抗告人)為富沂公司之董事,富沂公司因在台灣無法自行經營保護型聚合物塗層鍍膜事業,遂與陳玉鈴、陳壽康等其他潛在投資人共同設立伊公司,並於108年9月17日設立登記,依出資股東簽署之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下稱合資協議)第1.3條約定,伊所營事業包含鍍膜服務 、銷售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及原料。惟鄞立紳擔任伊董事期間,私下接受訴外人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之鍍膜機台及耗材等,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鄞立紳等2人共同利用鄞立紳為伊董事之身分,向伊廠長 謊稱接獲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代工樂天電子書產品之鍍膜打樣測試,要求使用伊之機台進行鍍膜打樣,以利後續為伊爭取訂單云云,迨利用伊之鍍膜設備後,再表示未通過光寶公司之測試,無法取得訂單;振曜公司則因伊鍍膜打樣品質卓越,向富沂公司下單購買。嗣伊廠長瀏覽樂天電子書產品係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經與振曜公司核對其對富沂公司機台驗證時間及方式後,始知伊遭鄞立紳等2人欺騙,並確認振曜公司向富沂公司購買鍍膜機6台(型號為DT750-90)、石英管3支、石英燒管機1台及500公 斤之派瑞林C粉等鍍膜機使用之必要耗材(下稱系爭訂單) ,振曜公司至少已依系爭訂單支付富沂公司新臺幣(下同)3327萬3431元之貨款。鄞立紳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損及伊原可直接透過系爭訂單所獲得之利益,至少受有3327萬343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賠償損害責任;王雅湘與鄞立紳共同參與上開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富沂公司取得系爭訂單,經營與伊同類業務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鄞立紳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伊與抗告人間另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法院110年度全 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准許伊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134萬624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調查後發現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已剩無幾,則抗告人於受假扣押執行前,轉出或辦理銷戶結清銀行帳戶之存款,有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於假扣押執行中提出1134萬6246元為伊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可見確有隱匿財產狀況之情事。又富沂公司原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109年10月間增資後為200萬元,然伊本件請求之債權高達3327萬3431元(下稱 系爭損害債權),相差懸殊,且於同年以至少1500萬元購入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房地(下稱臺中房地),其上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浪費財產之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王雅湘另於107年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認無資力,卻能於108年4月以約510萬元購入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房地(下稱高 雄房地),其上設定4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10年9月因清償債務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隱匿真實財產之情事,且王雅湘銀行帳戶之存款亦與伊債權額3327萬3431元相差懸殊,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鄞立紳領有新加坡護照,經常往返我國與新加坡,雖查無其有銀行存款及帳戶往來,然依其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利息所得,確有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須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免抗告人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有就抗告人之資產進行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就抗告人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 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㈠相對人以150 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金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全體抗告人之財產,在4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抗告人中任一人為全體抗告人之利益以4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各以4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後 得各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1 年9月30日以原裁定將異議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所有當事人同意富沂公司得繼續經 營在協議生效日期已然經營之業務,故富沂公司有權接受振曜公司訂購鍍膜機台之訂單,經營與相對人相同之業務。相對人主張鄞立紳為其董事,以富沂公司名義經營相同業務,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競業禁止業務,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自無成立之可能。況相對人主張鄞立紳謊稱接獲光寶公司之樂天電子書訂單,要求其提供機台進行打樣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實則富沂公司出售鍍膜機台予振曜公司,係由新加坡之Dawn Tech Pte.Ltd.代為打樣後將樣品寄回後,再自行提供振曜公司,與相對人無關。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難認已為釋明。 ㈡而公司資產形式包括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財產權等項目,不得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財產低於其債權,即謂抗告人顯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聲請執行之資產,提存足額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或免為假扣押,係有利於相對人,亦代表抗告人僅係就相對人之請求有所爭執,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為給付,並非惡意拒給付,抗告人自無惡意隱匿財產及損及相對人之債權保全。至富沂公司之臺中房地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現值為何、有無違約未清償貸款之情、貸款餘額為何、現值扣除貸款餘額是否不足清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債權等情,均未予詳查。原裁定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已有釋明,及率斷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法未合。 ㈢況相對人前就系爭損害另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 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4 號裁定(下稱第64號裁定)准許,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廢棄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相對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係富沂公司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合資成立,依合資協議第1.3條約定,相對人所營事業包含鍍膜服務、銷售 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及原料,惟鄞立紳等2人於鄞立紳擔任 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向相對人公司廠長謊稱接獲光寶公司代工樂天電子書產品之鍍膜打樣測試,以相對人公司之機台進行鍍膜打樣,振曜公司則因相對人公司鍍膜打樣之品質卓越,取得樂天電子書之代工,振曜公司並因此向富沂公司訂購鍍膜機等,致其受有系爭損失,抗告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富沂公司108年8月16日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合資協議、相對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產品歷程、出貨紀錄、樂天電子書委任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振曜公司人員名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9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相對人於108年11月11日向富沂公司採購鍍膜機等之訂單與匯款紀錄、富沂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及同年10月5日就石英管、石英管燒管機與派瑞林C粉等耗材之報價單等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35至122頁)。依上述證據,參 酌相對人已就系爭損害之一部,於111年7月4日具狀向原法 院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96頁),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依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但所有當事人同意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協議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可知,富沂公司依合資協議仍有權經營原有之銷售鍍膜設備業務,相對人自不得以富沂公司與相對人從事相同之業務,即主張抗告人有違反契約之法定義務,且富沂公司係自行與振曜公司接洽合作,打樣則由訴外人Dawn Tech Pte.Ltd進行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另案之陳述及Dawn Tech Pte.Ltd之裝箱單、發票、 出貨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第93至98頁)。然此核屬本案審理後認定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假扣押聲請准否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雖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另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第1 6號裁定准許其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134萬6246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然於查得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已剩無幾,抗告人卻能於110年12月16日假扣押執行中提出1134萬6246元供擔 保後撤銷假扣押,並於相對人持第64號裁定及原處分裁定為假扣押執行時,分別提出500萬元、450萬元擔保辦理撤銷假扣押,可見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狀況之情事等語,固提出第16號裁定、抗告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6679號函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9303號函、110年6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573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存所110年12月16日橋院嬌(110)存字第833號函、原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參(見司裁全卷第123至139頁、本院卷第263至272頁)。惟假扣押執行本以債權人聲請之扣押項目為據,非必為債務人全部之財產內容,且於假扣押執行前,並無先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程序,則相對人於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法院依相對人查報之財產執行後,未扣得相當之資產,此係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項目無著,但抗告人之資產總額及類別,非必與相對人查報之財產資料相同,是以,抗告人報稅資料無財產,經抗告人於另案假扣押執行中以未遭扣押之資產提供擔保金,此情核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抗告人縱於假扣押執行時,提出其所有現金而為資產之揭露,實難據此逕認有隱匿財產之情,此益徵抗告人仍有其他資產,並非處於無資力之狀態。 ⒉再相對人以富沂公司於109年間以至少1500萬元購入臺中房地 ,隨後於109年12月22日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 山銀行等情,認富沂公司有浪費財產之嫌,並提出臺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司裁全卷第141至146頁),然此情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向銀行借款後設定抵押擔保之常情無違;而買入不動產亦屬資產管理或投資行為,難認屬浪費財產之行為,況富沂公司前開設定抵押權行為係於109年12月22日所為, 乃在相對人於110年5月5日取得第16號假扣押裁定前一年所 為,有第1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司裁全卷第123至128頁),實難以富沂公司於相對人為假扣押聲請前所為之買賣不動產行為,而認其有故為浪費資產情事。另王雅湘於108年4月間以市價約510萬元購入高雄房地,隨後設定4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嗣於110年9月間清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有高雄房地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佐(見司裁全卷第151至157頁),亦係降低其債務負擔情形,實與相對人主張之增加財產負擔有間。至相對人主張鄞立紳領有新加坡護照,經常往返臺灣與新加坡,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據提出鄞立紳之護照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59頁),然依此 尚不足徵鄞立紳有逃避債務而有移往遠方或逃匿無蹤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要件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為相當之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及原處分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