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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婷玉林晏如曾明玉

抗告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相對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相對人
詹瑩瑩
相對人
袁先正
相對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學智
相對人
香港啓明星金融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陸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蔡秋霞、林毓瑩受相對人詹瑩瑩、袁先正之招攬,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訂定如附表所示性質為社會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卻將保險金洗錢至相對人香港啓明星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星金公司),致其等受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之損害,伊已受讓蔡秋霞、林毓瑩之權利,爰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及保險法第138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6,118,772元,及自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法院應以形成判決或確認判決之形式,判決相對人詹瑩瑩、袁先正、富邦人壽公司、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星金公司等5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吸金、洗錢行為無效(行政法院卷三第157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768,772元【聲明㈠:106,118,772元+聲明㈡:1,650,00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1,829元。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標的價額。且本件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歸行政法院審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本文、第7之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確定,視為自始繫屬於原法院,抗告意旨認原法院無審判權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第204號裁定參照)。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均係本於詹瑩瑩、袁先正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洗錢至香港星金公司帳戶,致蔡秋霞、林毓瑩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是其雖依不同訴訟標的聲明如上,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價額較高之聲明㈠定之,即為106,118,772元。原裁定合併計算聲明㈠、㈡之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768,772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招攬人 保險人 保單編號 1 林毓瑩 蔡秋霞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詹瑩瑩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多享利養老保險」0000000000-00號 2     「富邦人壽多享利養老保險」0000000000-00號 3     「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     「富邦人壽愛沛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   永慶保險經紀公司袁先正  「富邦人壽豐年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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