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培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陳培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語軒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江語軒、江宗榮、江宓錡、江宇雙(下合稱相對人)及第三人廖美玲(民國111年6月11日歿,與相對人合稱江語軒等5人)前與第三人安家卓越股份有限公司就 「○○○○」大廈E棟7樓、3樓、4樓、6樓、9樓與基地應有部分 ,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增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111年5月9日,伊與江語軒等5人公證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如數交付借款新臺幣( 下同) 1400萬元予江語軒等5人,言明借貸期間至111年8月8日止,若屆期未清償,江語軒等5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 一切權利均轉讓與伊,以代替清償借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29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未履行即逕受強 制執行。因江語軒等5人未依約還款,伊持系爭公證書聲請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708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之一切權利轉讓與伊。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9月3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99708號裁定駁回(下稱事務官裁定),伊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對廖美玲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公證法第13條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公證書如其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並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70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1400萬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與公證書在卷(見執行影印卷第3-4、6-10頁)。嗣抗告人變 更為:相對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之一切權利,應轉讓與抗告人,亦有111年9月28日陳報狀、111年11月4日抗告狀可稽(見同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5-17頁)。可知抗告人係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之一切權利」,先予說明。 ㈡然而,系爭公證書關於「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係記載:「連帶借用人應如期給付契約所載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連帶逕受強制執行」(見執行影印卷第8頁),是以抗告 人與相對人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為「一定數量金錢即1400萬元」。至於系爭借貸契約第六條所載「如乙方(指江語軒等5人)對於借貸金錢不為清償時,乙方同意將下列與安 家卓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大廈之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含增補協議書)所得之一切權利皆轉讓予甲方(指抗告人),以代借貸金錢之清償…」(見執行影印卷第9 頁),並未列入「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欄位。是以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所示相對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之一 切權利(下稱相對人前開權利),尚難認為雙方就此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是抗告人聲請對此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㈢縱使(僅屬假設)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所示相對人前開權利, 經雙方合意列入系爭公證書關於「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欄位。由於相對人前開權利為對第三人之債權,並不符合公證法第13條1項第1款所規定「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之要件,是抗告人仍無從執系爭公證書強制執行相對人此等權利,併此說明。 三、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