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51號 抗 告 人 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子嘉等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遵原法院指示補正抗告人單一法人股東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已指派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之證明,及提出伊之董事會已依法選任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之證明,伊已補正資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法院認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於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應先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命其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參照)。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返還公司印鑑章,起訴狀列法定代理人為邱于芸(見原法院卷第13頁)。原法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登記董事長為相對人吳子嘉,乃於111 年8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單一法人股東台創公 司已指派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之證明,及提出董事會已依法選任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之證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裁定於111年8月18日送達,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至133頁)。因抗告人於111年6月8日民事起訴狀已 陳稱「…原告(即抗告人)之單一法人股東台創公司之單一 法人股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前董事即被告吳子嘉原係受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指派擔任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因此經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嗣111年3月15日由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蘇恒賢取代其法人 代表人董事資格,故其自111年3月15日凌晨零時起即非台開公司之董事,並同時喪失副董事長職位。台開公司董事會已於111年3月17日依法重新選任邱于芸董事為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原證1 法人代表改派書)。台創公司於111年4月14日改派邱于芸、劉世傑、李基甸、黃茂基取代前指派含被告(即相對人)在內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資格。是被告等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凌晨零時起即與原告間無事實或法律上關係。…」(見原法院卷第15頁),復於111年11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抗告人之單一法人股東 台創公司自110年10月20日起之法定代理人始終為董事長邱 于芸,而經濟部商業司亦已於111年7月4日駁回吳子嘉於111年2月9日在抗告人不知情情況下申請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暨經理人變更登記案(陳證1),可徵 吳子嘉絕非台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台創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于芸)業於111年4月14日改派邱于芸取代抗告人原登記負責人吳子嘉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資格,故吳子嘉至遲自111 年4月14日凌晨零時起即非抗告人董事,並同時喪失董事長 職位,此有111年4月14日法人代表改派書可佐(陳證2), 該改派自屬合法有效。抗告人旋於111年4月28日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收文號:0000000000),此亦有抗告人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附之變更登記表可參(陳證3)。而抗告人亦已於 111年4月28日召集第四屆第三次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推選邱于芸董事為董事長,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證(陳證4)…」(見原法院卷第159至160頁),而依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董事長為邱于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則抗告人主張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邱于芸,並非吳子嘉,應非虛妄,原法院認抗告人登記董事長為吳子嘉,抗告人應補正邱于芸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時,應向抗告人曉諭令其就邱于芸為其法定代理人一事為必要之陳述,並給予相當時間陳報邱于芸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等。原法院於駁回前未向抗告人闡明,即以抗告人未依法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