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83號
- 抗告人
- 力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恩福
- 代理人
- 吳鴻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吉雄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零叁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地應有部分1/2(即同區○○段40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及所坐落同段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伊所有,前於88年間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現因兩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21頁)。是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地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法院認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3568萬7655元,而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公寓之住家用2樓,其層次面積、陽台各為68.63、16.2平方公尺,另共有部分之同段40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則為1/5(換算面積為61.63平方公尺1/5≒12.33平方公尺),屋齡則約為39年(建築完成日期民國72年10月7日,至本件111年9月22日起訴時將近39年),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⒉參以交易時間為111年8月之系爭房屋鄰近同巷、弄6號相同建材5層樓公寓之住家用5樓,且經換算其主建物、陽台面積各約68.26平方公尺(即20.65坪3.30579≒68.26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即2.12坪3.30579≒7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約5.88平方公尺(即1.78坪3.30579≒5.88平方公尺),屋齡約39年之類似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建坪37萬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與抗告人依不動產仲介交易行情所主張鄰近同巷1弄7號相同建材5層樓公寓之住家用2樓、交易時間為111年4月、建坪數及屋齡均相近之類似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建坪36萬8000元相近(見本院卷第11、17頁)。可見以系爭房地以每建坪37萬3000元估算其價值,應屬適當,則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應核算為548萬1403元【(68.63+16.2+12.33)0.30253730001/2≒0000000】。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8萬1403元,原法院逕參考鄰近不相類似之1層房地交易價格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68萬7655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