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文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85號 抗 告 人 黃文裕 黃文慶 共同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馮世道律師 相 對 人 漢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忠 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所為停止訴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與相對人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等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相對人負擔建築費用在其上興建房屋,房屋分配比例為伊等分得百分之52.5,相對人分得百分之47.5,伊等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102戶房屋(下合稱系爭合建分配房屋), 然伊等委託中華工程檢測顧問有限公司及永城檢測有限公司現場勘驗系爭合建分配房屋,發現諸多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經伊等於110年2月18日通知相對人修補,相對人於110年5月17日發函拒絕修補,因系爭瑕疵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既已拒絕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 減少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慶忠連帶賠償1,027萬9,016元,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又 兩造於109年12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匯款1億5,000萬元予伊等作為系爭合建房屋之交屋瑕疵改善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相對人於110年12月13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擔保期間1年,已於110年12月9日屆滿為由,發函向伊等催討返還系爭擔保金,因伊等拒未返還,相對人於111年2月24日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伊等各自返還7,5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嗣伊 等於111年4月11日一部返還系爭擔保金1億1,5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遂將上開聲明減縮為伊等各應給付1,868萬7,500元【(3,500萬元÷2)+1億5,000萬元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1 11年4月11日止之利息118萬7,500元】,及其中1,750萬元加計自111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系爭擔保金返還係以相對人將系爭瑕疵改善完畢,系爭合建分配房屋驗收及交屋完成為先決條件,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以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均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且相對人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擔保金有無理由及得請求返還若干擔保金,繫於抗告人於另案訴訟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及得請求減少若干報酬,本件訴訟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開一、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訛,且原審於111年10月13日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命抗告人如數給付,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及原裁定均不服,依序提起上訴及抗告。又原審對於本件訴訟程序應否裁定停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抗告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審經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後為原審判決,同時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本件訴訟既經判決,該審級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停止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