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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媛媛陳筱蓉賴秀蘭

  • 當事人
    莊榮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92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台灣好報記者李勝逸 台灣好報記者邱奕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爽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爽爆新聞網」負責人朱騏鼎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 定即明。次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其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 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虛構伊等報導時事係網蟑惡意誹謗等之侵權行為,請准予就相對人內部簽文及見報之批示及查證文書為保全證據等,詳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下稱保全簽文批示等部分)。另因原法院80年度自字第1172號誤判,原法院承審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8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89年度訴字第950號、90年度訴字第1480號、98年度小上字 第4號與刑庭83年度自字第189號、80年度自字第1172號全卷均逾10年保管期限,有立即依法燒卷之虞,爰追加聲請保全前開卷宗(下稱保全卷宗部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保全簽文批示等部分,並未特定應保全之證據範圍,實與未表明應保全之證據相同。又抗告人就保全簽文批示等及保全卷宗部分,均未明確指出依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之應證事實為何。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見原法院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14、16至24、28至34、36頁),就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保全證據之理由等,經核均不足以釋明。綜上,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含追加聲請部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追加聲請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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