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93號
- 抗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代理人
- 蔡豐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君彥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第三人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錦龍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依授信約定書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錦龍公司尚欠抗告人本金553萬9,566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詎錦龍公司為逃避債務,竟於111年10月3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暨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開行為,如不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任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有礙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釋明,應認抗告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尚有未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應以擔保金6,285萬元補其釋明之不足。爰准抗告人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地公告現值金額僅為3,459萬430元,縱以市價估計亦僅為1億8,456萬5,613元,原裁定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原裁定就供擔保金額6,285萬元之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處分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法旨,債權人對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基於維持假處分之隱密性,經核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擔保足以補足;並審酌相對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為其訴訟期間無法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均為105年7月28日建築完成,係15層樓之1、2樓,主要用途為一般零售場所之店面,共附有7個車位,已使用6年,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一社區同為一般零售場所之1、2樓建物之車位價格平均為180萬元,依交易總價扣除依上開價格計算之車位價格後,按主建物、陽臺之合計面積計算其平均單價約每平方公尺42萬5,000元,推估系爭不動產價值約2億9,008萬元,據以核定抗告人供擔保金為6,285萬元,本院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一社區且條件相似之數個交易標的,其建物之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8.7981萬元、平均車位交易單價為19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D、E欄),堪信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應為2億9,014萬1,8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兩造前開紛爭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不動產之上述價值計算,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6,286萬4,0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第28列),原裁定核定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為6,285萬元,並以此為擔保金數額,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意旨以系爭不動產房地公告現值僅3,459萬430元為由,主張原裁定認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過高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照),而房屋課稅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所核計,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規定參照),與土地、房屋實際交易價值難認相當。抗告人另以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成交價格為1億2,980萬(即附表一編號3),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1億8,456萬5,613元等語,然不動產交易價格本受個別不動產現況、交易時間等因素所影響,抗告人以上開單一不動產交易價格推估系爭不動產價值,難認適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