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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陳慧萍朱漢寶陳杰正
  •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 原告
    陳百欽陳臆云
  • 被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94號抗 告 人 陳百欽 陳臆云 共同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相 對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本院業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51頁),抗告人並提出 抗告補充(續)狀(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抗告補充(續一)狀(見本院卷第467至477頁),而相對人已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民事陳述意見三狀(見本院卷第155至175、271至291、453至465、479至487頁)在案,兩造並於本院112年1月9日準備期日到庭陳述 意見在案,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黃姓、劉姓家族共同經營之企業,分別由黃姓家族股東持股62.5%、劉姓家族股東持股37.5%,因劉姓家族之劉炎明於民國100年間以偽造文書 方式移轉黃姓家族股東之股份,經法院於107年間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而劉炎明之子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下各逕 稱其名,合稱劉健隆等3人)召集股東會、董事會選任劉健隆為董事長之申請登記均遭主管機關否准,黃姓家族之黃振文則經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獲選任為董事長,劉健隆等3 人自知即將失去經營權,竟與劉健欣之岳父、配偶即抗告人陳百欽、陳臆云(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抗告人)基於共同侵占伊現金資產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已非董事長之劉健隆於108年3月間將董事長一職交由陳百欽擔任,劉健隆等3人則 分別擔任執行長、生產部副總及特助,並由劉健欣指示伊員工游玉萍、游雅君分別於108年3月7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將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轉存至劉健欣擔任負責人之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銀行帳戶,再於108年6月17日自欣錩公司銀行帳戶轉存7,000萬元至 陳百欽銀行帳戶,再由陳臆云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4 日期間,指示郭秀慧將上開7,000萬元轉匯至其家族經營之 創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麒公司),以此方式將7,000萬元 侵占入己;陳百欽又於108年6月28日率員至伊公司,與劉健隆等3人開會,於會中指示伊前總經理黃鎬榮及前執行副總 經理鄭鐘基代表伊與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翔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由啟翔 公司接收伊客戶,再由啟翔公司將客戶訂單轉包伊生產,伊業務人員自108年7月1日起計將5筆訂單轉至啟翔公司,客戶已將1,171萬元貨款匯至啟翔公司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伊 締約利益移轉至啟翔公司,致伊受有1,171萬元損害;抗告 人與劉健隆等3人上開行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伊對抗告人與劉健隆等3人就上述7,000萬元、1,171萬元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請求,則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事件受理在案,詎抗告人為求脫產,竟處分其持有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鉅公司)全部股份,陳百欽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各該不動 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情狀,為恐抗告人再進行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前對抗告人與劉健隆等3人聲請於債權金額3,000萬元額度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74號、111 年度全字第201號裁定准許,本件係就其餘損害5,000萬元額度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茲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抗告人及劉健隆等3人各於債權金額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全部准予假扣押,僅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於劉健隆等3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劉健欣以欣錩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各為3,000萬元支票2紙及匯款1,000萬元,係支付欣錩公司於108年2月間向陳百欽購買創麒公司出資額之投資交易款,欣 錩公司因此取得創麒公司出資額,非侵占掏空相對人資產,且陳百欽交易對象為欣錩公司而非相對人,縱認陳百欽有返還7,000萬元義務,其返還對象為欣錩公司,相對人無從據 此主張受有損害以聲請假扣押;又相對人與啟翔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所為交易與合作,不僅與伊無關,且相對人主張所受損害1,171萬元,已經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74號裁定准 許假扣押在案,相對人再執相同事由重複聲請本件假扣押,自於法未合;另伊變動凱鉅公司持股,係將持股統整至家族投資公司即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名下,伊仍透過百得公司間接持有凱鉅公司股份,伊因此增加持有百得公司股份由80萬股增加至563萬9,000股,而伊原持有凱鉅公司股份僅佔6成,改為間接持股後,百得公司持有凱鉅公 司股份比例增加為85%,且以凱鉅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每股1 7元價格抵繳百得公司發行新股每股20元之認購價格,並無 任何導致總體財產減損情形,況且百得公司名下持有凱鉅公司、啟翔公司及相對人股份,伊透過百得公司持股致資產大幅提昇,陳百欽對凱鉅公司、百得公司控制權未受影響,可見伊實係為規劃與收攏資產而變動凱鉅公司持股,非為隱匿或脫產所為,再者,陳百欽所有不動產多達23筆,陳臆云所有不動產達9筆,不僅所有權未曾變動,抗告人所有資產價 值遠高於相對人本件請求,相對人顯未舉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事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不當,自應廢棄原裁定關於不利於伊之部分,並駁回該部分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所謂假扣押之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863號裁定參照)。然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既 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 第66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劉健隆等3人基於共同侵占及背信之犯 意聯絡,趁陳百欽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劉健隆等3人分別擔 任執行長、生產部副總及特助之便,由劉健欣指示不知情之相對人員工游玉萍、游雅君分別於108年3月7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將合計7,500萬元之相對人存款,挪用轉存至欣錩公司銀行帳戶,再於108年6月17日自欣錩公司銀行帳戶轉存7,000萬元至陳百欽銀行帳戶,再由陳臆云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間,指示郭秀慧將上開7,000萬元 轉匯至其家族經營之創麒公司,為欣錩公司支付向陳百欽購入創麒公司出資額6,000萬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將相對 人之將7,000萬元侵占入己,且陳百欽又於108年6月28日指 示不知情之相對人前總經理黃鎬榮及前執行副總經理鄭鐘基代表相對人與啟翔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由啟翔公司接收相對人客戶,再由啟翔公司將客戶訂單轉包相對人生產,相對人之業務人員自108年7月1日起計將5筆訂單轉至啟翔公司,客戶已將1,171萬元貨款匯至啟翔公司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將相對人締約利益移轉至啟翔公司,致相對人受有1,171萬 元損害,相對人得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與劉健隆等3人為請求之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起訴書)、108年6月17日臺 灣企銀桃園分行匯款申請書及收取憑條、發票人為欣錩公司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3,000萬元)、108年6月28日合作意向書、凱鉅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劉健隆等3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劉健欣及劉健隆之調查筆錄、欣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創麒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陳臆云之偵查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2至102頁、本院卷第225至228、293至369頁),相對人所舉上開證據,已可使法院得到信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大概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 相對人係以抗告人與劉健隆等3人掏空相對人資產達8,171萬元,屬重大財產犯罪,行為人往往為預留後路而隱匿財產為常情,且抗告人原持有凱鉅公司股份各470萬2,200股、98萬8,900股,於110年1月5日已經出脫為0股,抗告人有隱匿或 不當處分財產之情事,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更有多筆設定高額抵押權情形,屬資產高槓桿操作情形,隨時可能引發債務危機,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凱鉅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然查,抗告人變動其等原有凱鉅公司持股,係陳百欽所有凱鉅公司股份470萬2,200股、陳臆云所有凱鉅公司股份98萬8,900股,以每股17元之價格,於109年12月間分別抵繳百得公司增資發行新股7,993萬7,400元、1,681萬1,300元之認股價格,以每股20元對價加上提出現款而各取得百得公司股份399萬7,500股、84萬1,500股,加計抗告人原有百得公 司80萬股股份,合計取得百得公司股份563萬9,000股,而百得公司則取得抗告人原有凱鉅公司股份569萬1,100股之情,則有百得公司109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43頁)、百得公司109年12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445頁)、百得公司109年12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47頁)、以股作價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49、451頁) ,百得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9、91、93、95、97、99頁)及凱鉅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107頁)可據,抗告人抗辯其變動凱鉅公司持股,僅係將其 持股統整至家族投資公司即百得公司名下,其仍透過百得公司間接持有原所有凱鉅公司股權,因此增加持有百得公司股權由80萬股增加至563萬9,000股,而其原持有凱鉅公司股份則改為間接持股,百得公司名下仍持有凱鉅公司、啟翔公司及相對人股份,並無因變更持股而導致總體財產減損情形,非為隱匿或脫產所為之情,自屬有據。又陳百欽尚有不動產23筆,陳臆云尚有不動產9筆,業據抗告人提出112年1月10 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而陳百欽所有不動產,對比109年9月7日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所示不動產23筆,不僅未有變動情形,且陳百欽所有多筆不動產未設定抵押權等負擔之情,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3、395、397、399、401、403、405、407、409、411、413、415、417頁),抗告人抗辯其無隱匿或脫產之情,亦屬 有據。據此計算,抗告人所持有百得公司股權為563萬9,000股,如以上開凱鉅公司股份所抵繳取得百得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價格每股17元計算,抗告人所有百得公司股份價值估計已為9,586萬3,000元(563萬9,000股×17元=9,586萬3,000,其 中陳百欽持有439萬7,500股,價值為7,475萬7,500元,陳臆云持有124萬1,500股,其價值為2,110萬5,500元),已逾相對人所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金額8,171萬元,加計 上開陳百欽所有未設定抵押權等負擔之不動產,如按公告現值計算,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804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1,228.6平方公尺、434.25平方公尺、166.88平方公尺,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3,200元/平方公尺,其112年公告現值總價為581萬5,600元(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93至401頁),而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33.9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00分之43532,其112年公告現值7萬1,600元/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總價為433萬2,115元(見本院卷第403頁),同段1167地號土地面積319.3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35380,112年公告現值7萬1,6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價為165萬8,986元(見本院卷第405頁),同段1174地號 土地面積782.3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00分之43532,112年公告現值7萬1,6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價為406萬4,374元(見本院卷第407頁),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61.3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2,112年公告現值5萬2,8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價為8萬1,035元(見本院卷第409頁),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321.9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1570,112年公告現值8,3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價為100萬8,582元(見本院卷第411頁),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18.18平方公尺、1409.74平方公尺、169.3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6分之1、2分之1,112年公告現值各為3,400元/平方公尺、1萬0,476元/平方公尺、1萬0,981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價為分 別為35萬0,302元、246萬1,406元、93萬0,036元(見本院卷第413、415、417頁),上述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總價計為2,070萬2,436元(581萬5,600元+433萬2,115元+165萬8,986 元+406萬4,374元+8萬1,035元+100萬8,582元+35萬0,302元+ 246萬1,406元+93萬0,036元=2,070萬2,436元),抗告人所 有百得公司股份及上述未設定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其價值總額估計已達1億1,656萬5,636元(9,586萬3,000元+2,070萬2,436元=1億1,656萬5,436元),更顯逾相對人所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金額8,171萬元,參以陳百欽已依原 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74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現金1,500萬元而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 ,遑論抗告人另有已設定抵押權負擔之其他不動產,可見抗告人目前仍有相當之資力,且抗告人分別擔任百得公司、凱鉅公司、啟翔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有各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93至99、133、134、489至492頁),抗告人既為各該事業經營者,縱其所有部分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負擔狀況,乃抗告人本於其經濟社會地位之正常經營、投資活動,相對人亦未舉證釋明抗告人現所投資上述事業有何經營不善狀況,亦難謂其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導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相對人以劉健隆等3人於提供足額擔保撤銷 假扣押查封登記,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臆云曾要求劉炎明將關於劉健隆等3人之LINE對話紀錄收回,且曾於 刑事案件中陳稱7,000萬元已經花掉了等語,據此主張抗告 人可能有隱匿或不當處分財產之情事,若未及時各於1,000 萬元之內查封扣押抗告人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有關劉健隆等3人是否有隱匿或不當處 分財產之情事,既與抗告人無涉,且抗告人既未就財產有所隱匿或處分情事,其資力與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也無相差懸殊狀況,而無不足清償該債權情事,相對人上述主張及舉證,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是以,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單以抗告人於110年1月5日曾出脫原 持有凱鉅公司股份,即謂抗告人有隱匿或不當處分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實未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其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有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但所提出之證據,則未能釋明其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各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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