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何君豪、邱靜琪、高明德
- 當事人戚有根、吳煥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04號 抗 告 人 戚有根 相 對 人 吳煥輕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 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相對人未依民國102年12月1日共同協議書之約定,將相對人所有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諧泰公司)及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吉爾公司)之股份各40%移轉登記予伊。而富吉爾公司已於104年 11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現已無營業;另協泰公司僅剩1名 員工與1位魏經理,並無任何貴重機器,僅靠零件組裝廠生 產之半成品加工組裝後出貨,故該公司並無原裁定認定達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價值。原裁定以諧泰公司、富吉 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載之資本總額分別為4,000萬元、525萬元,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即40%股份)價額為1,8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280元,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協泰公司及富吉爾公司之股份各40%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9頁) 。然上開二公司皆屬於未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其股份並無市價可供參考,故抗告人於起訴時,協泰公司及富吉爾公司之淨值各為何,足以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既未命抗告人補正其起訴時上開2家公司之相關資產資 料,復未依職權調查,即逕依前揭2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上所載之資本總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其調查後為妥適之處理。至於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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