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買賣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岳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19號 抗 告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代 理 人 潘欣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份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83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億壹仟參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未清償,經伊持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圓方公司分別出售所持有宜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錦公司)25%、75%股份予相對 人新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橋公司)、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後,新橋公司及圓達公司均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 :㈠確認圓方公司與新橋公司就宜錦公司25%股份之買賣及背 書轉讓行為無效或不存在;㈡確認圓方公司與圓達公司就宜錦公司75%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無效或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圓方公司與新橋公司就宜錦公司25%股 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㈡請求撤銷圓方公司與圓達公司就宜錦公司75%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第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圓方公司對新橋公司之應收帳款在1,250萬元及自民 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㈡確認圓方公司對圓達公司之應收帳款在3,7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等語。詎宜錦公司 於106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價值僅為1億1,359萬2,787元,原法院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800萬元,於法未合,爰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三、查抗告人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1年9月6日起訴時宜錦公司100%(75%+25%) 股份之交易價額 為準,第二備位聲明則以抗告人之5,000萬元債權額為準, 再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相對人均無法提出其等分別交易宜錦公司75%及25%股份之 買賣契約書供本院審酌(參本院卷60頁),又抗告人陳報宜錦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時資產淨值為1億1,359萬2,787元,有宜錦公司105年及106年之權益變動表可稽(原法院卷33頁),另相對人亦陳報宜錦公司目前資產僅有不動產1筆(即 臺北市○○區○○路00號28樓之1房地)已委託仲介公司以2億1, 522萬元出售(目前尚未售出,出售價金應再扣除抵押權設 定,始為資產淨值),亦同意抗告人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億1,359萬2,787元計算等語在卷,並提出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60頁、63至65頁、73至7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宜錦公司於106年度資產淨值1億1,359萬2,787元計算,為公允適當。則抗告人所提訴之預備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1億1,359萬2,787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以宜錦公司總發行股 數1,880萬股、每股以10元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億8,800萬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無庸為抗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