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昭舜、陳修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29號 抗 告 人 許昭舜 代 理 人 陳修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被告,依抗告人與訴外人士鋐投資有限公司、匯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簽訂之「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補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78萬6,854元本息(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 下稱44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38萬8,298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就相對人前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抗告人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事件提存1,038萬8,298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以免為假執行。嗣兩造均對44號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並就逾2,626萬8,037元本息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103號判決)命抗 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366萬9,025元本息,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相對人其餘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下稱866號判決)廢棄103號判決發回更審後,相對人就其請求其中29萬5,788元本息部分(即溢領之股東往來款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20號判決)廢棄命 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29萬5,788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相對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抗告人其餘上訴,復判命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因就103 號判決假執行所給付之850萬2,098元本息及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相對人對2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定(下稱1524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確定。抗告人以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日駁回其聲請(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逾29萬5,788元 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該部分之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相對人勝訴之29萬5,788元本息請求部分,係其於更審時依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所為追加之訴,與伊以系爭提 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44號判決所命給付無關;況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已執103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受償,不可能因伊 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縱認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20號判決已認定經抵銷相對人前開勝訴確定部分應受給付之金額後,相對人尚應返還因執103號判決假執行所受給付850萬2,098元予伊,經伊於20號判決確定後執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相對人迄有48萬1,215元仍未償還,就此與相對 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為抵銷後,應認相對人所受損害亦已填補,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自應返還系爭提存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原執44號判決就其勝訴之1,038萬8,298元本息部分聲請假執行,經抗告人以系爭提存物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以免為假執行,有44號判決、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書1紙可參(見士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9號卷第10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695 號卷宗、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76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2520號卷宗核閱屬實。嗣20號判決已廢棄44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29萬5,7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 ,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52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復有20號判決、15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足憑(見士林地院111年度司聲 字第309號卷第66至84頁),可見44號判決於命抗告人給付 逾29萬5,788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已經廢棄確定,相對 人即不得再依此聲請假執行,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就該部分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㈡次觀相對人就其前開勝訴確定之29萬5,788元本息部分,已經 本院以20號判決認定於109年9月22日因受領其另執103號判 決聲請假執行所得給付而清償完畢,並據以命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5條第2項規定返還其餘溢領之850萬2,098元本息,嗣由最高法院以152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 訴確定,並經抗告人持以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受償808萬8,899元等情,業有20號判決、15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11年9月19日北院忠111司執佳字第81310號債權憑證存卷可查(見士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9號卷第75至77、80至84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顯見該部分債權及其因抗告人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該部分之假執行,致無法即時透過假執行程序依44號判決所命該部分給付受償所生之遲延損害(即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已全部獲得滿足,應認抗告人就該部分所預供之擔保金,其應擔保原因亦已消滅。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既均已消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