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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4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抗告人
又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游碧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阿粉等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李阿粉、李萬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李阿粉、李萬益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李阿粉、李萬益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阿粉、李萬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5年起以訴外人呂芳彥名義,向相對人李阿粉(下逕稱其名)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及李阿粉出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6之2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於111年5月11日凌晨4時42分,李阿粉出資興建、相對人李萬益(下逕稱其名)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6之5號建物)因電器因素起火,延燒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6之6號建物)、相對人林彥仲(下逕稱其名)經營重油回收廠之無門牌號碼建物內重油油槽後發生爆炸(下稱系爭火災),致伊置放6之2號建物內物品皆付之一炬,受有新臺幣(下同)1,327萬元之損害。李阿粉及李萬益分別為6之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負有修繕建物電器設備之義務,就系爭火災發生顯具有不作為之過失;林彥仲經營重油回收廠,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李阿粉、李萬益、林彥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6之2號建物、6之5號建物全數燒毀,李阿粉已無租金收入,李萬益亦損失嚴重;林彥仲經營之重油回收廠因火災無法營業,已無收入來源,3人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除伊受有損害達1,327萬元外,附近其他工廠及住家之損失,估計高達數千萬元,李阿粉、李萬益、林彥仲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執行,爰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2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李阿粉所有、李萬益居住使用之6之5號建物因電器因素起火,延燒至林彥仲經營重油回收廠內重油油槽發生爆炸,致其置放在6之2號建物內之物品毀損,受有1,327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李阿粉、李萬益、林彥仲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租約、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聞報導、照片、進銷貨發票及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至207頁)。且抗告人已對李阿粉、李萬益、林彥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李阿粉、李萬益: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李阿粉、李萬益於其本案訴訟起訴後,均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業據提出李阿粉、李萬益民事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李阿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1至39頁、本院限閱卷第7至11、19至29頁);李萬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已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1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限閱卷第5至6、15至18頁),足見抗告人就李阿粉、李萬益有處分、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擔保足以補之。

⒉林彥仲:抗告人主張林彥仲經其起訴請求而拒絕給付之情事,固提出林彥仲民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惟查,林彥仲財產總額2,579萬6,821元、110年股利及利息收入所得共計33萬6,656元等情,有其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33至39頁)。以林彥仲現存之既有財產,相較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尚無抗告人所稱相差懸殊不足以清償或滿足債權之情形,實無從據此逕認林彥仲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此部分聲請,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李阿粉、李萬益部分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已有所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李阿粉、李萬益之財產在1,32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李阿粉、李萬益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規定,酌定李阿粉、李萬益如供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林彥仲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請難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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