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5號
- 抗告人
- 祝念明
- 法定代理人
- 祝㨗
何青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祝興國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12月2日110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至遲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茲已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