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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明發陳瑜賴彥魁

抗告人
祝念明
法定代理人
祝㨗

何青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祝興國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12月2日110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至遲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茲已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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