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泰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87號 抗 告 人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相 對 人 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自民國105年與抗告人長期業務配合迄今,由伊為抗告人代 工生產電源產品。自108年起,由於電子材料市場供貨不穩 而交期無法確定,為減少等待生產時間,抗告人遂透過出貨排程寄送預定之出貨計畫,要伊收到預定出貨計畫後,即先行備料及生產,抗告人其後再補發送採購單(Purchase Order,簡稱PO),此為兩造之合作模式。109年9月至111年3月間,抗告人陸續以採購單購買共7432台電源供應器,並分別於111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提出111年Q1及Q2之出貨計畫,購買共計54062台電源供應器,兩造就上開61494台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詎抗告人竟於111年4月20日單方通知立即全面取消(停止)出貨請勿再生產,要伊另待通知,同日下午2點06分更發送電子郵件 提供MIT&MIC之成品庫存明細,以利後續出貨需求等語,伊 於同日下午2點32分及4點16分先後寄送成品及備料庫存明細予抗告人,抗告人遲未回覆,伊遂於同年5月4日下午3點57 分再度發送電子郵件予抗告人請其確認目前處理進度,惟抗告人於同日回覆公司相關事務正在澄清及討論中,會儘快回覆,並請伊提供0PENP0成品/半品及材料,以利後續規劃等 語。然伊提出成本及材料之庫存明細並請求處理已逾5個月 ,抗告人卻置之不理,並拒絕受領相對人之貨物,伊再於111年8月4日催告抗告人無果。 ㈡伊為履行契約,依抗告人指示備料、生產系爭產品,自得依照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231條、第232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766,107.33元,及依抗告人指示購買材料而所受之備料損害美金80,009.62元,合計美金846,116.95元(下稱系爭損失)。又伊於111年9月8日收到國泰世華銀行經理通知:「剛收到保險公司緊急通知,市場同業傳出買方EGVA CORPORATION(即抗告人)有逾期通報案件,惠請貴公司留意。」,且抗告人於同年9月17日宣布退出顯示卡市 場,終止與Nvidia的合作,惟顯示卡為抗告人向來之主要業務,與Nvidia之交易約占抗告人總營收的8成,故此業務變 更勢必會對抗告人之營收、財務狀況產生衝擊,可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予:㈠相對人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19萬9,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84萬6116.95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㈡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732萬5,347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訂有供應商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於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1、3、4項已約定:「本合約之簽訂不代表甲方(即抗告人)有採購乙方(即相對人)產品或其他產品之義務或為其他保證或承諾。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訂購產品。」、「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依實際情況指定或變更原定之產品數量、交貨時間、訂貨人、受貨人、運送人、運送方式、交貨價格、交貨地點與路線及其他約定事項,乙方不得拒絕之。」、「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情況或定期提供3個月之循環預估出貨需求(Rolling Forecast)之通知予乙方,作為乙方備料及產能規劃之參考,但該通知對甲方並不構成任何訂購(或要約)之拘束力或任何採購之義務或其他保證、承諾。」,故抗告人所通知的出貨計畫不構成任何訂購或要約之拘束力或任何採購之義務或其他保證、承諾,自不容一方嗣後爭執,逕謂雙方就出貨計畫成立買賣契約至明。況相對人雖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成品以及材料之損害賠償,惟相對人根本未敘明損害之關聯性,僅稱將再行陳報,顯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未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況抗告人於111年4月20日向相對人表示全面取消、停止出貨,係因相對人所給付之電源供應器存有眾多瑕疵,絕非抗告人單方任意取消訂單。 ㈡又抗告人乃實收資本額4億5千餘萬之公司,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鉅額存款,故就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抗告人既有財產甚多,且顯逾相對人請求之系爭損失,並無財務異常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至國泰世華銀行示警通知亦不代表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情形。且相對人已自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事件足額扣押三個銀行存款帳戶,另抗告人於彰化銀行之存款餘額於111年10月及11 月有所增加;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外匯活存於相對人主張111 年4月爭議發生時僅美金40餘萬元,至相對人發律師函催告 即111年10月、11月間增加至美金900餘萬美元;玉山銀行外幣活存帳戶之存款於同期間自美金100餘萬元增加至美金500餘萬美元,外幣定存帳戶更有高達美金1,600餘萬元之存款 ,可證抗告人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情形。此外,亦有新聞報導指出:抗告人宣佈不再生產顯示卡產品後,接下來重心將會放在電源供應器、散熱器等零組件,同時認為這些零組件在任何情況下都會有高度使用需求,相比銷售顯示卡能有更容易獲利發展反,可見此為有利於抗告人財務狀況之決定。且抗告人退出顯示卡市場,但仍會向已銷售之顯示卡產品提供後續技術與維修服務,顯見抗告人並無逃避面對市場消費者或相關債權人,亦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相對人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客觀上亦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均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以採購單購買系爭產品,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並要求相對人提供成品庫存明細,以利後續出貨需求,經相對人先後寄送成品及備料庫存明細及請抗告人確認,抗告人均未回覆,並拒絕受領系爭產品,致相對人受有系爭損失,抗告人應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等規定給付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自110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電子郵件、抗告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3月對相對人所下之採購單、抗告人提出之111年Q1及Q2出貨計畫、兩造於111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1日間之電子郵件、相對人於111年8月4日寄予抗告人之律師函、 採購單及系爭產品庫存照片影本等件為參(原法院卷第19至140頁),依上述證據,參酌相對人已就系爭損害向原法院 提起本案訴訟,有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雖辯稱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1、3、4項約定抗告人所通知的出貨計畫不構成任何訂購或要約之拘束力或任何採購之義務或其他保證、承諾,故出貨計畫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抗告人於111年4月20日通知取消出貨,係因相對人所給付之電源供應器存有眾多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採購合約及電子郵件為參(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55至59頁)。然此均僅涉及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辯稱相對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可取。 ㈢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市場同業中有未於信用期間屆滿前清償帳款之情形,即其於111年9月8日收受 國泰世華銀行示警通知之電子郵件表示:「保險公司緊急通知市場同業傳出抗告人公司有逾期通報案件,請相對人留意。」,可證抗告人有無法清償其部分帳款之情形。且抗告人於111年9月17日宣布退出顯示卡市場,終止與Nvidia的合作,惟顯示卡為抗告人向來之主要業務,與Nvidia之交易約占抗告人總營收的8成,故此業務變更勢必會對抗告人之營收 、財務狀況產生衝擊,可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通知、抗告人退出顯示卡市場之報導影本資料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41頁、第143至150頁),堪認相對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 ㈣抗告人固辯稱:其為實收資本額4億5千餘萬之公司,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鉅額存款,截至111年11月30日上午 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美金1806萬5,594.31元及817萬8,858元之存款,故抗告人既有財產顯逾相對人請求之系爭損失,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且抗告人雖退出顯示卡市場,然亦無財務異常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固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款餘額查詢表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為參(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第79至82頁)。惟公司之營運及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資產而定,非僅以資本額為判斷依據,公司資產有可能隨營業狀況等因素變動,亦有應付帳款及存款支出之情形。且現金流通極為快速,極易藏匿或挪用,是以,抗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非不能移轉他處,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亦已分別設定8300萬元、7500萬元、5786萬元、6100萬元、1億5000萬元、1億3000萬元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參(另置限制閱覽卷);此外,抗告人於退出顯示卡市場後隨即於111年12月間通過減資決議,實收資本額已 從4億5,449萬4,270元降為5千萬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可見抗告 人之資本額已大幅減少;又抗告人於給付減資款、公司貨款及相關費用後,於112年1月31日名下存款帳戶金額為美金334萬6,301.36元及172萬1,335元,有抗告人所提彰化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款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48頁),而與附表二所載之存款金額相較,可見抗告人名下存款於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30日該2個月期間即已大幅減少,益證存款之提領、移轉均甚為容易,流動性極大,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狀況之可能,為確保相對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非毫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要難認為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919萬9,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84萬6116.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提供 同額之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