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劉江宜、梅花湖休閒旅館有限公司、郭秀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91號 抗 告 人 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宜 抗 告 人 梅花湖休閒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秀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所命抗告人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郭秀惠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及抗告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土地返還相對人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暨給付相對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並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未確定,原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應有違誤,是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6,704萬4,84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維持,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廢棄發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65至66頁)。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實務向來固認為屬訴訟程序中不得抗告之裁定,然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既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下稱核價裁定)為依據(前提),亦即核價裁定之爭執牽動補費裁定之正確性,為避免裁判兩歧之情形,自應俟核價裁定確定始能徵收正確裁判費。茲本件核價裁定既經最高法院廢棄,則原法院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定即失所附麗。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待核價裁定確定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編號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 1 抗告人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A-1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圍牆;N-3部分(面積277.9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第一區);N-4部分(面積77.81平方公尺)、N-5部分(面積34.7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第二區);N-6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編號N-7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編號N-8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第三區);J-1部分(面積20.67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68.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騰空。 2 抗告人郭秀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26.41平方公尺)、G-4部分(面積27.28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屋;H-1部分(面積88.79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棚架;I-1部分(面積210.05平方公尺)、I-2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I-3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K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L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84.84平方公尺)之一層RC房屋拆除騰空。 3 抗告人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梅花湖休閒旅館有限公司、郭秀惠應將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221、387、387-1、388、391、392、393、394、395、396、401(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403(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N-8部分)、404、405、414、415、416、417、418地號土地返還相對人。 4 抗告人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梅花湖休閒旅館有限公司、郭秀惠應給付相對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5 原告(即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