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吳祖賜
- 抗告人
- 吳火土
- 共同代理人
- 吳柏陞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 相對人
-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 相對人
- 吳富彤
吳富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吳富彤等人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吳富彤、吳富崇(下稱吳富彤等2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以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由,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系爭祭祀公業。抗告人則以吳富崇等2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由,聲請原法院駁回其等之訴訟參加。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吳富崇與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第92號確定判決)之原告「吳富崇」地址不同,且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確認管理權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第379號確定判決)之附表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表所載之吳富崇共有3位,均無法認定吳富彤等2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證明,原判決應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吳富彤於本院陳明其為第92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原告「吳富彤」,核與系爭祭祀公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306至3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吳富崇為第9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又相對人吳富崇之年籍資料雖核與第92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原告「吳富崇」不同,惟稽之系爭祭祀公業於本院所陳:伊派下員共有3位名叫「吳富崇」,相對人吳富崇為吳長鼎之子、系爭祭祀公業出資設立人吳庭添之孫,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祭祀公業出資設立人一覽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限閱卷),足認相對人吳富崇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本案訴訟既涉及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就公同共有之祀財所為清算、分配之爭議,其訴訟勝敗結果,自攸關派下員之法律上利益,吳富彤等2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輔助系爭祭祀公業而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吳富彤等2人均為相對人之派下員,為輔助系爭祭祀公業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