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04號 抗 告 人 陳秋華 上列抗告人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周秀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以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債務人周秀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就房屋部分稱系爭房屋),列案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點交。嗣 系爭執行事件經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服公司)執行拍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其與債務人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且尚未到期,系爭不動產為其占有中,拍定後應不得點交,而對於執行處在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點交之執行方法不服而聲明異議。嗣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即111年10月25日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1號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司法事務 官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裁定駁回(即原法院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乃抗告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一銀行前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時,曾於110年2月8日具狀陳報,依其行 內所存資料,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抗告人,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據。是抗告人應為承租人無訛。雖廖慧珠陳稱其已退租,但其究竟向何人退租實有不明。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務官並未詢問伊有關占有之情事,即認定系爭房屋並無第三人占有,應有違誤。系爭租約之期限至112年11月4日始屆滿,抗告人自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伊於系爭房屋經營樂園餐坊晚場時段,早場時段則轉租第三人王大銘,王大銘再轉租廖慧珠。近3年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伊暫停樂 園餐坊晚場營業,亦建議王大銘暫停營業,以節省人事成本支出。因此,執行處連續在110年8月及9月至現場履勘測量 時始見系爭房屋內無營業及居住之狀態。系爭不動產於伊提起抗告後,於111年11月23日拍定。然因拍賣公告之記載影 響伊之租賃權。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上開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就系爭不動產應准予不點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或司法事務官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按撤銷或更正強 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1號裁定參照) 。末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系以拍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而終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0條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0月21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註記 點交等之拍賣條件而為異議(見執行卷第461-462頁)。惟系 爭拍賣程序已於111年11月23日拍定,拍定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繳納買賣價金,執行處於111年12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拍定人而取得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1-39頁)。依據上開 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經終結,無從藉由聲明異議撤銷或更改拍賣公告上之拍賣條件,自無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併請求系爭不動產應不予點交部分,因其就原處分聲明異議時,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開始點交程序,抗告人並無就未開始之程序為異議,自無從抗告,而非屬本件抗告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