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上勛企業有限公司、唐千晶、Taihan Electric Wire co.,Ltd、JAE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11號 抗 告 人 上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千晶 視同抗告人 Taihan Electric Wire co.,Ltd 法定代理人 JAE-HOON KANG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崴勝電力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4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耐熱複合心鋁線(TACCSR)636、795MCM及附屬配件乙批(購置及安裝)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由原審共同被告Taihan Electric Wire co.,Ltd(下稱Taihan公司,營業代理人為抗告人上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勛公司)得標,其中「林口-東林161kV海線(#1~#36)」、「林 口-蘆竹161kV線(一路)#1~#9」更換導線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由上勛公司與伊接洽,伊依上勛公司指示施作,工程相關事宜(含驗收)由上勛公司辦理,承攬契約存在伊與上勛公司間;伊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爰依承攬契約,先位請求上勛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91萬6,397元本息,備位請求Taihan公司給付同上額工程款本息,並主張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4至20頁)。原法院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系爭工程之施作地僅係相對人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非兩造合意之清償地,因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上勛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上勛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見解認為施工地即為契約之履行地,本件施工地在新北市,即為契約履行地;另相對人乃提起先備位之訴,相對人與Taihan公司簽訂之分包合約第2條約定分 包商即相對人之工作範圍為新北市之「林口-蘆竹」、「林 口-東林」區段,已合意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縱認本件未 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惟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非專屬管轄案件,有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伊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反積極同意,應有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原裁定未探究雙方當事人就管轄權之本意,忽視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審理,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上勛公司之抗告事由非基於個人原因,抗告效力及於Taihan公司,應列Taihan公司為視同抗告人。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先位請求上勛公司、備位請求Taihan公司給付工程款,並主張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5頁)。查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在新北市,上勛公司亦不爭執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相對人與Taihan公司簽訂之分包合約第2條約定分包商即相對人之工作範圍為「林口-蘆竹」、「林口-東林」區段(見本院卷第24頁),顯已約定系爭工程之 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依前說明,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各該債務約定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不因承攬契約有無約定工程款之清償地而有異。則相對人本於承攬契約為本件請求,且主張承攬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法院遽以相對人未證明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新北市認定為債務履行地為由,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