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朝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壹仟伍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簽訂「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害事業焚燒處置項目煙器淨化系統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向伊採購貨品,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作為履約保證支票。然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同年5月間,依約 將貨物運輸至現場後,抗告人均未依約付款,經伊催告抗告人付款及重新議約,兩造遂於110年7月31日召開會議,達成第6、9、10批貨品由伊確認發貨運輸船期並提出發貨計畫供抗告人確認後,由伊進行發貨請款作業,並於收款後發貨,抗告人同意收到請款發票後7日内開立1個月内到期支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已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同年11 月15日寄發第6、9、10批貨品之請款發票予抗告人,然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開立支票或電匯價款予伊,伊遂於同年12月9日函催抗告人於7日内給付貨款,並表明逾期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抗告人仍未付款,並聲稱伊有違約事由等,將提示系爭支票求償。伊並無任何違約事由,且系爭契約業經伊終止或解除,抗告人無保留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然抗告人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並表明將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如不禁止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免系爭本票之現狀變更,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4萬8,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相對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且支票追索權之利息為年息6%,原裁定僅以年息5%計算伊因假處分所受損害,顯屬過低,原裁定應予廢棄。縱假處分有理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待本案訴訟確定時已罹於時效,伊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應准伊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採購貨物,相對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支票,惟系爭契約業經相對人終止或解除,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6月28日函及附件、晟裕甲級廢棄物處理廠空汙防制系統工程案會議紀錄、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9日函及同年12月24日函等影本(原法院卷第35至203、207至242頁)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抗辯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迄未返還系爭支票,且表明將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如不禁止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將來難以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鼎力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函文為證 (原法院卷第205、206頁)。抗告人於上開函文中,確主張將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向相對人求償,足認本件有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毫無釋明。 ㈢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對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支票已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故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再依票據讓與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而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倘抗告人將之轉讓第三人或自行提示兌現,將使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即使獲勝訴判決,惟已難回復其權利,且承擔支付票面金額後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信用風險,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取。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債權人聲 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 請求之利息)。故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本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945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月5日,審酌抗告人持有系爭支票,原可立即提 示兌現,因本件假處分,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本案為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之事件,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期間約為1年4月、2年、1年,並加計歷審之送達、上訴等期間約2個月,預計訴訟期間為54個月【16+24+12+2=54】,屆時相對人如 喪失支付能力,抗告人可能受票據面額及利息不能受償之損害合計1,200萬1,500元【計算式:945萬元(本金)+945萬元×6%(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54/12=1,200萬1,500 元】。故酌定相對人提供1,200萬1,5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僅為204萬8,000元,尚非適當。 六、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 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 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至為明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並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自應向命假處分之原裁定法院為之。且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係為保全其債信不因抗告人率為提示系爭支票而受不利影響,參以系爭支票有特定性,自非金錢給付可替代,故抗告人請求准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並以之為抗告理由,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惟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04萬,8000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隆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月15日 945萬元 DA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