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4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台灣生物科技開發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江晃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麗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林秀麗等2人因確認債務存在事件涉訟(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71號)。然伊財產遭林秀麗配偶江進木(歿)全數領走,致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前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0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7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0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裁定書)。其次,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能力或信用,導致其無力籌措前開裁判費;即與首開規定不符,法院無從准許其聲請。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