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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周美雲古振暉游悅晨

  • 當事人
    徐吳健英徐大萍花樣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徐吳健英 徐大萍 相 對 人 花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徐吳健英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萬元為抗告人徐吳健英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徐大萍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佰貳拾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叁萬元為抗告人徐大萍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徐吳健英、徐大萍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花樣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冠霆、常福財等人共謀,先由相對人為大輪公司出資購買臺北市八德路4段建案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持分1/10,塑造大輪公司持有建築基地之假象,再由吳冠霆於佯稱建案將如期完工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與大輪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4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同年9月2日簽補充協議書,分別交付購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326萬元、923萬元;其後大輪公司將系爭土 地持分1/10再度過戶予相對人,由相對人另以新建案方式對外推介銷售;大輪公司、吳冠霆、常福財名下財產已盡數出脫;相對人避不見面拒絕協商,並匯款予大輪公司2226萬元,復承擔大輪公司積欠陽信銀行之4280萬元債務,有積欠大量債務復承擔大輪公司債務之行為;又483地號土地乃相對人名下僅有 之財產,相對人持續售出房地,產生須移轉483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債務,並生後續移轉過戶之不利益處分,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326萬元、923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於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所提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997號起訴狀及其證物附件(見本院卷第57至175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公示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73頁),相對人之財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6319萬9968元(計算式:607,692元/㎡×104㎡=63,199,968), 於107年6月4日為陽信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押權1億152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168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土地謄本見原法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又相對人自108年9月至同年11月4日間持續匯款予大 輪公司2226萬元(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承擔大輪 公司積欠陽信銀行之4280萬元債務(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相對人之債務大於其資本及財產價值甚多,依一般社會通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持續出售房地而能獲取買賣價金,然同時對購買不動產者負有移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尚難因此認為相對人有資力或足以清償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原處分之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係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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