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曾文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聲請後,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經國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設置於龍潭廠區內之消防設備及12台曝光機(下稱系爭設備)追加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至現場實施動產查封程序,並命抗告人擔任系爭設備之保管人,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1年1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設備所在之龍潭廠區頻繁遭竊,伊已無資力、人力予以保管,且系爭設備屬貴重物品,應優先由執行人員占有或交由債權人保管,原裁定未考慮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 條第1、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命伊負保管責任,並不公平,如認由伊保管之,因伊已無力負擔保全費用,債權人應負擔部分保全費用,以免系爭設備失竊,原裁定不當駁回伊之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或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貴重物 品係指與有價證券之性質相似,易於藏放、處分、體積小而價值高者而言,並非價值高之動產一律均屬之。而查封之動產究應由何人保管為適當,係由執行法院斟酌查封物之性質決定之,如查封物為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以外之機械設備,經債權人同意,或執行法院斟酌搬遷不易及於搬遷時可能遭受破壞、毀損,以交由債務人原地保管繼續使用為宜時,亦得交由債務人原地保管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查系爭設備雖具相當價值,但體積均屬龐大,不易搬動,非屬易於藏放、處分之動產,此有原法院110年11月8日查封筆錄及查封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資證明,並為抗告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參照前揭說明,系爭設備並非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所稱之貴重物品,依法自 得由抗告人保管之。原裁定斟酌系爭設備除消防設備因連結之管線已與不動產附合,拆除分離有相當困難度外,另就已查封曝光機部分,均屬大型設備,不僅有諸多管線與廠區內其餘設備相連,如命搬離原地保管,不僅可能因搬遷造成動產之價值減損,亦恐增加鉅額之搬遷及保管費用,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均屬不利,而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陳稱其無力負擔保管責任,要求債權人負擔部分保全費用云云,惟抗告人依法既為保管人,本應負保管責任,況由債權人先行負擔保全費用者,將來仍需列入優先分配,由抗告人終局負擔之,並未對抗告人及債權人更為有利,是抗告人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