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仁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楊仁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吉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優吉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肆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優吉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優吉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 分),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本院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優吉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 第5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抗告人之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西班牙商Univergy International S.L.(下稱Univergy公司)在臺灣獨資設立之1人股份有限公司。Univergy公司 另獨資設立東小南山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東小南山公司),伊向Univergy公司承購東小南山公司之出資額,並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簽署開發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伊透過東小南山公司繼續開發坐落於臺南市北門區預期容量為926.64kW之太陽光電發電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並由伊支付專案費用新臺幣(下同)416萬9,700元。詎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義務,疏未於租賃前辦理鑑 界,而提供與現場實際地籍線不符之地籍圖,致伊需重新訂製、架設設備,額外支出費用840萬5,750元,伊就該支出費用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相對人之資本額 僅有500萬元,顯已不足以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且其唯一股 東Univergy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法人,其在臺另虛設其他19家公司於同址,資本額均僅5萬元,更於108年至110 年間將其中11家公司分別轉讓與第三人,有大量移轉財產之情形,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40 萬5,7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因相對人未依約提出與現場地籍線相符之地籍圖,致其需重新訂製,因此支出費用840萬5,750元,其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相對 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開發服務合約書、魚塭土堤與地籍線差異現場圖、日來能源有限公司追加成本(估價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卷【下稱87 號卷】第37至55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乙節,業據提出110年12月29 日德凱法律事務所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見87號卷第17至20頁、第57至90頁、原法院第65頁)為證,堪認相對人登記資本額僅有500萬元,其於臺灣並未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亦無交易紀錄或資產(見原審卷第19頁、第65頁);且抗告人於110年12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給付上開損害賠 償金額(見87號卷第57至58頁),相對人迄今拒絕回應,無意清償。則依相對人既有資產形式上觀之,其已瀕臨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損害賠償債權之無資力情形。且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抗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該釋明或有所不足,但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