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6號
- 異議人
- 吳進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月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狀表示對系爭裁定不服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述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1年4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43頁)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依上述規定,應視為其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本院據此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本院就其所提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無管轄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