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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0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和憲周珮琦周群翔

再抗告人
盛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佺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10號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對於111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10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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