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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蔡和憲周珮琦周群翔
  • 法定代理人
    羅家政

  • 上訴人
    盛暘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0號 再 抗告 人 盛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佺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10號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次按再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5日送達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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