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呂勝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呂勝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世新(原名羅世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查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間核發之北院忠97年執玄字第11472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及自民國93年4月7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並查封相對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及23號8樓之8號房地(即同市區○○段 0000地號及同段5358、5418建號),及扣押其對第三人北斗七星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財產。嗣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1年度訴字第203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含系爭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9至23、25至26頁)及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印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原法院依此審酌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不合。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且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至於原債權所生利息部分,參酌民法第207條規定,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約4 年4個月,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前述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延宕受償,而依法定利率推估之其利息損失,再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可能延宕之時間,據此核算金額為85萬元(計算式:3,850,000元×5%×〈4+4/12 〉≒834,167,並取整計算),以維兩造權益,因而裁定命相對 人為抗告人提供上開擔保金,方得停止執行,經核亦無不當。從而,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准相對人為其供擔保85萬元後,於前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前說明,並無違誤。至於法院所命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則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純係為拖延還款或設法脫產,不應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且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將其債權本息併計入,至少提高至155萬9,241元等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