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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陳瑜

抗告人
秦順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以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存款、其他所得及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為新竹市○○街00巷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竹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主張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業經監察院糾正,且違反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語,據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事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處理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親仁里都更案,業經監察院提出糾正,認相對人未經通知、協商、補償、安置,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未維護伊適足居住權,違反憲法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且兩造並無私權糾紛,系爭確定判決法律適用並不成立,相對人不應公法遁入私法,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10年9月23日依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形式上均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侵害其適足居住權,違反憲法及兩公約等規定,且與法律構成要件未合等情,俱核屬對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請求權等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事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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