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1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原法院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億2,429萬3,60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萬9,110元,以一般人之經濟能力均難以負擔。又抗告人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士佳公司)係以經營餐飲為業,自民國(下同)109年初迄今 ,因受Covid-19疫情衝擊影響,導致西門町附近遊客及外國人士銳減,客源嚴重流失、生意不佳,復因近年物價向上攀升,原物料及人事成本遽增,導致歐士佳公司經營不善瀕臨倒閉,且先前借款已全數投入房屋購買花費殆盡,伊等復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此外,伊等已清償部分債務,該部分債務歸於消滅,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未考量歐士佳公司已數月虧損,嚴重負債,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錯誤,以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1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卷第5頁),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28日裁定命抗 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4萬9,110元,有外放之本案訴訟影印卷宗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伊等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雖提出107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7至109年度資產負債表、107至110年各年度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 月至10月、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 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1至67頁),然依上開107 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歐士佳公司於107至109 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97萬7,746元、90萬8,242元、106 萬7,932元(原法院卷第11、29、43頁),另依107至109年 度資產負債表所示,歐士佳公司之資產總額分別為6,052萬2,538元、5,691萬7,659元、5,660萬4,893元,負債總額分別為4,632萬168元、4,694萬8,464元、4,989萬6,377元,上開各年度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差額分別為1,420萬2,370元、996萬9,195元、670萬8,516元(原法院卷第13、27、44頁),足認歐士佳公司於107至109年度之歷年課稅所得額至少90萬元以上,歷年資產總額大於負債總額至少650萬元以上。 再者,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所示,自107年1月起至12月止之每兩個月銷項總額扣除進項總額分別 為89萬4,679元、52萬1,603元、14萬6,250元、5萬7,510元 、55萬512元、55萬4,824元,合計總額為272萬5,378元;自108年1月起至12月止之每兩個月銷項總額扣除進項總額分別為134萬6,221元、66萬3,416元、-12萬7,184元、69萬9,535 元、-93萬9,862元、-34萬5,457元,合計總額為129萬6,669 元;自109年1月起至12月止之每兩個月銷項總額扣除進項總額分別為-19萬6,279元、-68萬6,429元、21萬7,887元、108 萬1,066元、59萬2,762元、-137萬5,703元,合計總額為-36 萬6,696元;自110年1月起至12月止之每兩個月銷項總額扣 除進項總額分別為-13萬2,132元、13萬9,997元、-15萬9,20 7元、4萬3,550元、-5萬6,932元、54萬6,146元,合計總額為38萬1,422元,可知歐士佳公司雖於108年5月至6月、9月 至12月、109年1月至4月、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2月、5 月至6月、9月至10月有進項總額大於銷項總額之情形,然以整年度觀之,僅109年度進項總額大於銷項總額36萬6,696元,107、108、110年度之銷項總額均大於進項總額,故上開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無法認定歐士佳公司因數月虧損已陷於瀕臨倒閉 ,而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至抗告人所提歐士佳公司開設之三朵花炭火燒肉鍋物店面附近西門町商圈現況照片、該店面GOOGLE位置圖、近期該店面照片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7至27頁),僅能釋明該店面附近之商業活動不如以往熱絡,該店面之營業收入可能減少等事實,尚不足以釋明歐士佳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㈢又觀諸抗告人王淑芬(下以姓名稱之,與歐士佳公司合稱抗告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 件證物袋),其上記載王淑芬當年度股利憑單、租賃、薪資所得,共計83萬8,509元,名下有房屋6筆(包含臺北市○○區 ○○里○○街00號、86號地下樓、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1樓、88號1樓、88號地下層、臺北市○○區○○里○○○路000巷 00號3樓)、土地4筆(包含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82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扣除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房地(包含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1樓、88號1樓、88號地下層、臺北市○○區○○里○○○路000巷 00號3樓、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本院卷第86、89、96、98、100、102頁)以外 ,尚有臺北市○○區○○里○○街00號、86號地下樓,房屋現值分 別為234萬7,100元、137萬2,300元,及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現值分別為4, 813萬元、1,831萬3,000元。王淑芬另投資太平洋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5萬8,300元、正德海運股份有限公司20萬8,390元、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778萬元、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510元、歐士佳公司450萬元、韓太閣餐館20萬元,顯見王淑芬之資產總額逾6,000萬元以上,應足 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4萬9,110元。 ㈣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伊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