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7號
- 抗告人
- 徐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徐正青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80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3萬6796元及加計自民國102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4頁);相對人則以其對抗告人有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其起訴由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28號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倘判決認定其債權存在,則得以之與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抵銷,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2-25頁)。抗告人雖表示不同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惟原審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04年6月1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57-58頁)。嗣上開不當得利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9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84-86頁),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8日第二次發回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97-98頁反面、第123-124頁反面),則相對人對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即已確定,損害賠償債權亦經歷審法院調查證據,原審非不得參酌另案訴訟判決及相關事證,認定相對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且本件訴訟自抗告人104年2月5日起訴迄今已超過7年,致兩造受有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從而,原審審酌另案訴訟進行程度,認已無停止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