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177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主張抗告人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士佳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900萬元、3千萬元 ,並以抗告人王淑芬(下稱王淑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王淑芬向伊借款1億8千萬元,惟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歐士佳公司迄今尚積欠4,429萬3,607元,王淑芬則積欠合計2億2,429萬3,607元本息未清償,故聲請對王淑芬所 有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租金債權,及歐士佳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已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37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因而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係主張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中,有關分期清償之款項延遲繳納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及相對人無庸事先通知或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等情,依其所訴情節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相對人已查封並進行拍賣王淑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仍繼續執行,一經拍定即造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喪失,而有害王淑芬之財產及歐士佳公司之營業場所經營,事後縱以金錢補償亦將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從而本件應有停止執行必要。原裁定就王淑芬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而以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總額2億2,429萬3,607元,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 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之可能損害,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並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訴訟期間,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合計為4年4月(共52個月,即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計為4,859萬6,948元(計算式:224,293,607元×5%÷12月×5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乃酌定王淑芬聲請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4,860萬元,並無 不當。惟有關歐士佳公司部分,相對人對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總額為4,429萬3,607元(計算式:5,293,607 元+9,000,000元+30,000,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至 7頁),而非2億2,429萬3,607元,依同上方式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之可能損害額為959萬6,948元(計算式:44,293,607元×5%÷12月×52月),是本院認歐士佳公司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 之金額,應取其概數以96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誤認相對人 對歐士佳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總額亦為2億2,429萬3,607元,致所命該公司供擔保金額為4,860萬元部分,尚有未洽,應變更為960萬元始屬適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核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衡量債務人之資力及可能負擔之數額後酌定。參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748萬1,610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182萬9,933元、93萬1,533元,合計為5,024萬3,076元(計算式:47,481,610元+1,829,933元+931,533元),應以上開金額計算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之可能損害額為1,088萬6,000元(計算式:50,243,076元×5%÷12月×52月);且伊經營餐飲業,因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瀕臨倒閉,實無資力負擔高額擔保金,故應減免供擔保金額為1/10即108萬8,600元(計算式:10,886,000元×1/10)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不動 產標的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筆土地,及編號1至6所 示6筆建物,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誤,而抗 告人應供執行之財產,非以上開不動產為限,抗告人徒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 物之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並據此主張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之可能損害額為1,088萬6,000元云云,顯有誤認。又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命抗告人為金錢給付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指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上開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法院自應按相對人可能受損金額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擔保金額之酌定,應衡量債務人之資力及可能負擔之數額云云,洵不足採。 四、原裁定就歐士佳公司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命提供擔保之金額4,860萬元部分非屬適當,應變更為960萬元,已如前述。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歐士佳公司部分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額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就歐士佳公司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命提供擔保之金額未洽,應予變更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