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許哲真、黃惠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黃惠美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一一0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及該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於依上開第二項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於依上開第二項裁定主文第二項為抗告人供擔保或為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經廢棄部分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部分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頂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威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09年4月21日、110年8月6日,向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頂威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l,790萬1,4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惠美明確表示無法還款。頂威公司自110年10月 間停業,營運及財務狀況已生重大不利之情事,而相對人財產來源均依賴頂威公司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頂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聖公司)與頂香蘭雞肉飯獨資商號之營業收入,惟頂聖公司與頂香蘭雞肉飯亦分別於110年9月、10月間登記停業、歇業。又黃惠美保證債務高達近8,274萬元 ,林正義主債務高達近97萬元、保證債務高達近7,297萬元 ,黃惠美另於110年8月間將原有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持有,減少其財產且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處分,本件相對人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縱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826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駁回伊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伊不服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事務官此部分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頂威公司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之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與借據、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為證(見司裁全卷第9至35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抗告人以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乙節,此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司裁全卷第41、43、47頁;本院卷第31頁),上述支付命令記載之金額本金已達1,164萬餘元,與抗告人本件求償金 額l,790萬餘元,合計已超過2,954萬餘元。而相對人分別擔任負責人之頂威公司、頂聖公司及頂香蘭雞肉飯,自110年9、10月均已歇業或停業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為證(見司裁全卷第37、45、48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堪認相對人清償債務之能力確有減損。且抗告人於110年9月間多次催告相對人清償,黃惠美表示無法還款等語,亦有抗告人提出之逾期催繳紀錄表可憑(見全事聲卷第39頁)。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抗告人之本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其釋明雖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是原法院事務官裁定認抗告人並未釋明,而駁回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事務官此部分裁定均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與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之金額,係與原法院事務官裁定准許之相對人頂威公司部分均相同而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國乾